(2017)辽05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与刘某、施某1、施玉贵、本溪市吉航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刘某,施某1,施玉贵,本溪市吉航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2000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理人:刘少洪,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1,男,199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理人:施玉贵,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玉贵,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吉航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兴,该驾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该驾校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施某1、施玉贵、本溪市吉航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芬大队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本公交认字[2015]第2105056201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溪市吉航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周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后于2015年8月14日重新作出本公交南重认字[2015]第21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施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溪市吉航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王新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施某1与吉航驾校各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与本溪市吉航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在商业险内对于次要责任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在一审庭审提交证据保单和保险合同进行质证,刘某、施某1、施玉贵、本溪市吉航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均无异议,一审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承担50%责任是否妥当。3、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刘某在一审庭审笔录诉讼请求本溪市吉航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全部费用的40%,一审判决本溪市吉航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50%的责任是否妥当。4、刘某是农村户口,事发时是南芬中学学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八十八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李羿霏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