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泉与被告陈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泉,陈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48号原告:张小泉,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龙,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张小泉与被告陈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子龙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陈子龙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小泉与陈子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7日,陈子龙向张小泉借款90000元用于周转,陈子龙口头承诺短期就归还,但此后一直未还款,张小泉经多次向陈子龙催要,至今陈子龙仍借故拖延不还。陈子龙无辩称。张小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子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张小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张小泉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7日,陈子龙因需资金周转,向张小泉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陈子龙口头承诺短期就归还,但此后一直未还款,张小泉经多次向陈子龙催要未果。本院认为,陈子龙向张小泉借款90000元事实存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作为债权人的张小泉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陈子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综上,对张小泉要求陈子龙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泉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陈子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林华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