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辉与单德民、长春市金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单德民,长春市金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女,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田,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德民,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金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119号楼602室。法定代表人:王生全,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辉与被上诉人单德民、长春市金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金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一审诉称:2015年4月28日,其��单德民、金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7号金玉良园小区606室的产权房屋出售给单德民,房屋建筑面积180.78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款为73.5万元,单德民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此房,由金筑公司代办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及按揭贷款手续,单德民支付金筑公司中介费及按揭代办费并负担产权更名的全部税费;合同签订同时,单德民交付定金1万元,此定金在交易完成时充当首付款,金筑公司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双方的交易过程必须在中介方的监督下进行,待其收到所有房款的同时将房屋交付单德民使用(其中其所收房款均以其出具收条为准),待此房屋的所有银行按揭手续及更名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此房屋归单德民所有,至此交易完成;双方任何一方违背此协议任何一款或有欺诈行为均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或欺诈���将付总房款百分之十的罚金给对方且负担对方由此而引起的损失和费用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单德民交付其1万元,原定由单德民承担的税款及过户费用由于单德民声称暂时没有资金而由其先行垫付,待银行贷款到位后与其他剩余款项一并支付;金筑公司亦反复担保如单德民在款项支付上出现问题则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其遂垫付了全部税款及过户费用39698.19元,2015年9月2日,银行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其收到银行转账65万元,余款114698.19元一直未结。其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而单德民至今没有支付剩余相关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其通过中介公司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的初衷就是希望保证交易安全,金筑公司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也一直承诺担保合同的履行。故诉请判决单德民及金筑公司支付其购房欠款114698.19元及自2015��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73500元及诉讼费用。金筑公司一审辩称:其为中介机构,李辉及单德民之间的买卖纠纷与其无关。单德民一审未出庭,亦未答辩。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李辉(甲方)与单德民(乙方)及金筑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辉将名下私有产权住房一套以总价款73.5万元出售给单德民,甲方同意乙方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此房,乙方另付中介方中介费及按揭贷款办理费用18700元;2015年4月28日此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交甲方定金1万元,此定金在交易完成时充当首付款,甲乙双方要第一时间配合银行办理此房的按揭贷款手续,因某一方不积极配合或故意拖延不办理,则视为违约,另两方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甲乙双方的一切交易流程必须在中介方的监督下完成,��因甲乙双方私自交易而出现任何问题都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中介方不负任何责任;待甲方收到所有房款的同时将房交付乙方使用(其中甲方所收房款均以甲方所打收条为准),待此房屋的所有银行按揭手续及更名过户手续办理完毕的同时,此房屋归乙方所有,至此交易完成;此房的产权证的更名手续甲乙双方及中介方共同办理,产权证更名的全部税费由乙方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单德民向李辉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在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时,发生税费共计39698.19元,后房屋按揭贷款65万元依约转至李辉银行账户。李辉称税费款39698.19元系其代单德民垫付,庭审中,金筑公司亦证实系李辉垫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李辉与单德民、金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各方应恪守合同约定,遵照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李辉已认可收到单德民购房定金1万元及银行贷款65万元,诉称单德民欠付购房款7.5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李辉认可已将房屋实际交付单德民,按照合同约定“待甲方收到所有房款的同时将房交付乙方使用,其中甲方所收房款均以甲方所打收条为准”,故李辉诉称单德民欠其购房款的证据不足。李辉诉请返还为单德民垫付税费款39698.19元,有李辉提供的票据及金筑公司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李辉要求金筑公司给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给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李辉为其垫付的房屋更名过户税费款人民币39698.19元及利息(2015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单德民负担428.62元,其余由原告负担。李辉上诉称,单德民应支付其房屋尾款75000元及自2015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73500元;金筑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李辉(甲方)与单德民(乙方)及金筑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辉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7号金玉良园小区606室的产权房屋以总价款73.5万元出售给单德民,由乙方支付中介方中介费及按揭贷款办理费用,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背此协议任何一款或有欺诈行为者均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或欺诈方将付总房款10%的罚金给对方。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单德民向李辉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2015年7月10日,在办理房屋买卖缴税手续时,发生税费共计39698.19元,李辉称该款系其代单德民垫付,一审庭审中,金筑公司亦证实系李辉垫付上述款项;2015年9月2日,房屋按揭贷款65万元依约转至李辉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李辉与单德民、金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单德民应支付李辉房屋尾款及利息。合同中虽约定了待李辉收到所有房款的同时将该房交付单德民使用、李辉收到的房款以李辉出具的收条为准,但不能凭房屋已交付单德民使用即推定出单德民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单德民作为应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人,应对���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单德民举证不能,故其应支付李辉房屋尾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未支持李辉的此项诉请不当,应予更正。2.违约金不应保护。依照合同中“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或欺诈方将付总房款10%的罚金给对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解除,但案涉房屋已交付并更名过户,且李辉的诉请为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对方支付违约金的适用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金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辉称金筑公司在合同中处于监督义务人及委托代理人地位,故应与单德民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仅约定由单德民向金筑公司支付中介费,并无金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但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李辉的上诉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单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上诉人李辉房屋余款75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其垫付的房屋交易税费款人民币39698.19元及利息(2015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李辉负担794元,单德民负担1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李辉负担1278元,单德民负担19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