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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德兴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德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德兴,男,1945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2月18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严宗水、罗佳佳,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德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闽0427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德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德兴化名“谢开酒”,谎称其愿意按1:1.2或1:1.5不等的比例,要与人兑换编号带数字“8”的百元钞票人民币。被告人郑德兴在骗取被害人信任,拿到被害人换钱款后即开溜。被告人郑德兴在三明市三元区骗得被害人郑某2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元;在沙县城关金沙市场附近骗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000元;在尤溪县城关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4800元;在尤溪县洋中镇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0元。2、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德兴在尤溪县城关以帮忙介绍对象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介绍费”、“路费”等共计人民币315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郑德兴被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沙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郑德兴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8150元发还给被害人郑某23200元、张某5000元、黄某2000元、陈某14800元、王某50000元、李某315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2、张某、黄某、陈某、王某、李某陈述,证人蒋某、郑某1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德兴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德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先后实施诈骗作案6起,共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8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德兴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德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德兴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德兴能主动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德兴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郑德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郑德兴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现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改判,对郑德兴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德兴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815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德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先后实施诈骗作案6起,共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8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郑德兴曾因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郑德兴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主动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郑德兴及辩护人提出郑德兴认罪、退出赃款等从轻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郑德兴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郑永忠审判员  张文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