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潘越与杨健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越,杨健康,重庆乐于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越,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胜,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健康,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审第三人:重庆乐于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百灵路1号华瓯新界2幢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8000441629。法定代表人:杨健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潘越因与被上诉人杨健康、原审第三人重庆乐于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合伙开公司无法继续,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双方协议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未设立的合伙公司的对外债务38000元。杨健康辩称,一是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公司协议书》已经履行,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二是其已以支付房租、人员开销等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三是其开展合伙相关事务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四是上诉人出资的5万元就应是合伙财产,而非合伙债务,不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来承担;五是公司未开设成功不应归咎于其责任,而是双方未协力共同完成。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潘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伙开公司协议书》;杨健康支付代其承担的合伙企业(未设立)债务38000元;杨健康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越、杨健康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合伙开公司协议书》一份,合伙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协议对合伙期限、双方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纠纷的解决及协议的效力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5日潘越代未成立的公司向重庆乐于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作为阿巴町手表大重庆区广告推广费用,重庆乐于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收据一份。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重庆乐于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将50000元支付给精彩童年栏目组作为阿巴町儿童手表的推广费用。截止开庭时双方未依照《合伙开公司协议书》成立公司,也未进行合伙清算。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潘越、杨健康签订的《合伙开公司协议书》对合伙事务双方的合伙期限、双方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纠纷的解决及协议的效力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累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合伙财产即包括入伙时的财产又包括合伙积累的财产,合伙终止时,双方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案中双方未对财产进行清算。也就说明,合伙终止时双方应各自分得多少合伙财产或承担多少合伙债务并不清楚。故,双方应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在未清算清楚之前,不能确定双方各自投入了多少财产,或承担多少债务,在合伙终止时如何分配,案件审理中潘越没有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过清算,可以解除合伙协议及由被告承担合伙债务的份额,故应驳回潘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潘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潘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潘越举示重庆乐于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立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重庆立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潘越与重庆立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显富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拟证明杨健康在与其合伙期间擅自与第三人开展了与合伙事务相关的合作事宜。杨健康质证认为对《框架合作协议》等事宜上诉人是知晓并同意,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杨健康举示其与潘越的聊天记录、《2015精彩童年少儿春晚》活动光盘等,拟证明其与第三方进行沟通上诉人是知晓并同意,并已履行了相关合伙事务,潘越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其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并不知晓杨健康与第三方开展的合作,也未就手表的代理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少儿春晚的事情是由第三方负责,公司未开办成功是因杨健康未提供公司注册登记所需资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双方现举示的证据不充分,且对方提出了异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另查明,潘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对合伙事务不要求进行清算,而只是要求对其代未成立的公司承担的债务向杨健康进行追偿。杨健康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其无继续与潘越合伙开办公司的意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公司协议书》是否具备解除条件;2.杨健康是否应向潘越支付合伙企业(未设立)债务38000元;3.杨健康是否应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现因杨健康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无继续与潘越合伙开办公司的意愿,且事实上双方也均未再继续履行该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合伙开公司协议书》可以解除,潘越的该项请求可以支持。但因潘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对合伙事务不要求进行清算,而只要求对其代未成立的公司承担的债务向杨健康进行追偿,其关于杨健康应向其支付其代杨健康承担的合伙企业(未设立)债务38000元及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在本案中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杨健康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无继续与潘越合伙开办公司的意愿,潘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杨健康、潘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伙开公司协议书》;三、驳回潘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杨健康负担100元,潘越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杨健康负担200元,潘越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敖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