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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付海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海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海波,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十直镇寨上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海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渝0230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付海波在其租住的丰都县三合街道“舒心休闲园”旅馆006号房间内容留秦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6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付海波在该房间内分别容留杨某、秦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7日,被告人付海波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秦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海波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海波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付海波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付海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付海波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付海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付海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海波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付海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付海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付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付海波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付海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付海波具有的累犯、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重、从轻情节,结合付海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对付海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刑罚轻重适宜。故上诉人付海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审 判 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