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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1125执5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浠水县支行与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杨昌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浠水县支行,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杨昌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1125执5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39号,负责人:徐卫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沿江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杨昌岳。被执行人:杨昌岳(曾用名扬光),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浠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杨昌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2015)鄂浠水民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关土地及房产,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浠水县支行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土地及房产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浠水县散花镇沿江路13号土地一宗[浠国用(2006)第768号,使用面积为21786.53平方米];位于浠水县散花镇工业园土地一宗[浠国用(2010)第100535号,使用面积为48533.50平方米]。二、查封被执行人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浠水县散花镇工业园房产三处(浠房权证散花镇字第××号,面积为6930.24平方米;浠房权证散花镇字第××号,面积为12082.63平方米;浠房权证散花镇字第××号,面积为8578.91平方米)。三、上述土地及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