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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与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翠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翠燕,王伟堂,胡绪彦,胡绪林,鲁文,胡安廷,胡爱廷,杜兴元,范立平,郇吉成,王延财,胡占廷,胡绪祥,张海,许国会,吴九虎,鲁兴,范立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住所地:高台县解放北路*号。负责人:展万才,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明,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祖,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南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翠燕,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堂,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绪彦,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绪林,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文,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廷,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廷,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兴元,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立平,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郇吉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财,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占廷,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绪祥,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会,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九虎,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兴,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立虎,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杜翠燕、王伟堂、胡绪彦、胡绪林、鲁文、胡安廷、胡爱廷、杜兴元、范立平、郇吉成、王延财、范立虎、胡占廷、胡绪祥、张海、许国会、吴九虎、鲁兴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被上诉人高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祖、张永俊、被上诉人杜翠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陈华、被上诉人王伟堂、胡绪彦、胡绪林、鲁文、胡安廷、胡爱廷、杜兴元、范立平、郇吉成、王延财、胡占廷、胡绪祥、张海、许国会、吴九虎、鲁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立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杜翠燕丈夫王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王鹏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年利率为7.38%,逾期利息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王伟堂、胡绪彦、胡绪林、鲁文、胡安廷、胡爱廷、杜兴元、范立平、郇吉成、王延财、范立虎、胡占廷、胡绪祥、张海、许国会、吴九虎、鲁兴、胡强向借款人王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代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与王鹏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借款人王鹏,基本保险金额为借款本金9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第一受益人为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该保险适用《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6.3条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第6.7条约定猝死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第2.1.1.1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王鹏交清保险费并在投保告知书上签名确认该保险条款已由银行代为告知。2014年,担保人胡强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1日,原告将该笔贷款的借款年利率调整为7.2%。2016年2月28日,借款人王鹏摔倒后死亡。原告向担保人告知了借款人王鹏死亡及其投有保险的事宜。担保人向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电话报案。同年3月1日,王鹏被土葬。同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到被告杜翠燕家中向杜翠燕及其母亲做了询问笔录,并对村民鲁军进行询问。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向被告杜翠燕送达了告知书,认为经调查王鹏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外伤的痕迹,王鹏在身体感到不适时也是独自在进行日常活动,身边没有其他人员陪同,无法证明王鹏因何种原因造成身体不适而导致的死亡,要求被告杜翠燕向其提供死亡证明(明确死亡原因)或法医尸检报告。同年4月12日,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向被告杜翠燕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王鹏死亡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并将拒赔情况备注为:1、在保险期间内王鹏未遭受意外伤害;2、王鹏家属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明来佐证王鹏是因意外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杜翠燕及被告王伟堂等17名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王鹏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所致,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以及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应否向原告赔付《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3、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杜翠燕及被告王伟堂等17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借款人王鹏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伟堂等18名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借款人王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950000元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系借款人王鹏用于为其家庭经营的养殖场购买母牛,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告知被告杜翠燕借款事宜,现借款人王鹏已死亡,被告杜翠燕作为王鹏妻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翠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堂等18名担保人在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人担保责任告知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捺印,并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其同意为借款人王鹏担保的字样,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该合同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故各担保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其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现担保人胡强已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堂等17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借期内正常利息按调整后的年利率7.2%的主张及其按该利率计算的2016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的欠息金额5700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高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8%,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随本清的意见,应按借款到期日期2016年7月1日为界,分段依下调后的借期内利率7.2%及按该执行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10.8%,计算借款人应还的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王鹏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所致,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以及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应否向原告赔付《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借款人王鹏在原告处贷款时通过原告代办投保了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经原告代收向被告交清了保险费,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及告知书,王鹏与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王鹏死亡后,担保人及时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高台支公司电话报案,并由王鹏家属向其提交了保险条款约定的申请理赔相关材料。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经审查拒绝理赔并辩解王鹏死亡属于猝死非保险事故责任,因被告杜翠燕按约向其提交了理赔所需材料,其中南华镇义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均证实王鹏系非正常死亡,结合鲁军的证词能印证王鹏系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杜翠燕已完成了其作为被保险人家属的初步证明义务。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对主张王鹏系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意见,既无证据证实王鹏存在保险条款第6.7条释义的潜在疾病,亦无证据证实王鹏系因功能性障碍引起的死亡,且其在王鹏死亡收到报案后未及时履行职责进行勘验,在王鹏土葬之前亦未对王鹏意外死亡的报案提出异议或要求王鹏家属对王鹏死因进行尸检,直至3月17日王鹏已土葬多日后,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才向被告杜翠燕送达告知书要求家属提交法医尸检报告,故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以王鹏系猝死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拒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一受益人即原告进行理赔,给付其保险金950000元。关于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担保保险合同关系。王鹏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投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目的在于化解借款人发生意外时的还贷风险。在两种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下,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赔偿金赔付后,原告仍不能实现的借款合同债权,再由被告杜翠燕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王伟堂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向原告给付保险金9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翠燕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利随本清,由被告王伟堂、胡绪彦、胡绪林、鲁文、胡安廷、胡爱廷、杜兴元、范立平、郇吉成、王延财、范立虎、胡占廷、胡绪祥、张海、许国会、吴九虎、鲁兴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给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950000元。2、被告杜翠燕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700元,并承担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1日的利息(年利率7.2%)以及2016年7月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11.07%)。3、被告王伟堂、胡绪彦、胡绪林、鲁文、胡安廷、胡爱廷、杜兴元、范立平、郇吉成、王延财、范立虎、胡占廷、胡绪祥、张海、许国会、吴九虎、鲁兴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以上一、二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负担13200元,被告杜翠燕负担15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3357元,不再退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民财保高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责任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即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为保险赔偿的前提或责任范围,被保险人王鹏并非外来伤害导致的死亡。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对意外伤害做了明确、具体、排他的限定解释,即: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满足上述四种意外伤害的条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王鹏死亡时,没有任何明显外伤,事发现场没有明显地理险情。2、一审程序违法,采信证据错误,认定王鹏为意外死亡或猝死,缺乏关键证据。一审时,上诉人要求法院依职权向高台县人民医院、高台县卫生局调查王鹏死亡原因,但法庭未准许,致王鹏死因无法查清。一审混淆概念、混淆事实违法判决。非正常死亡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事故致死。与之相对的正常死亡,则指由内在的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例如病死或老死。猝死又称突然死亡,系临床综合症。王鹏是否属于外来伤害致死的事实没有查清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猝死举证不利的保险责任,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有意偏护对方的错误判决。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王鹏亲属、高台农商银行均为合同主体,双方诉讼地位平等,举证责任同等。王鹏死亡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王鹏系意外伤害致死。本案举证责任属于被上诉人一方。3、一审采信证据错误,仅以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推定被保险人属于意外事故导致死亡。该证明属于单位证明,在出据证明的单位未到庭核实的情况下,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单位证明应该有出证单位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证明材料必须调查核实真实性,否则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4、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人尽到了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王鹏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认定我公司尽到了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综上,一审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结论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台农商银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王鹏并非外来伤害导致的死亡,不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王鹏系意外伤害致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借款人王鹏在被上诉人高台农商银行贷款时通过被上诉人代办投保了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经被上诉人高台农商银行代收保险费,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及告知书,王鹏与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王鹏死亡后,担保人及时向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电话报案,并由王鹏家属向其提交了保险条款约定的申请理赔相关材料。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经审查拒绝理赔并辩解王鹏死亡属于猝死非保险事故责任,因被上诉人杜翠燕按约向上诉人提交了理赔所需材料,其中南华镇义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均证实王鹏非正常死亡,结合鲁军的证词能印证被告杜翠燕主张的王鹏系意外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杜翠燕已完成了其作为被保险人家属的初步证明义务。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对主张王鹏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意见,既无证据证实王鹏存在保险条款第6.7条释义的潜在疾病,亦无证据证实王鹏系因功能性障碍引起的死亡,上诉人在王鹏死亡收到家属及担保人报案后未及时履行职责进行勘验,未就死亡原因提出尸检要求,直至王鹏土葬之前亦未对王鹏意外死亡的报案提出异议或要求王鹏家属对王鹏死因进行尸检,3月17日王鹏已土葬多日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才向被上诉人杜翠燕送达告知书要求家属提交法医尸检报告,故上诉人人保财保高台支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以王鹏系猝死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而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一受益人即被上诉人高台农商银行进行理赔,给付其保险金95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