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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文杰与平顶山壁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杰,平顶山壁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385号原告:孙文杰,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文,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壁辉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东枫丽景”。组织机构代码证:681775943。法定代表人:崔焕,董事长。原告孙文杰与被告平顶山壁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壁辉房产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壁辉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孙文杰与壁辉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订房协议书》,约定壁辉房产公司保留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东枫丽景”第三层304号房屋由孙文杰按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孙文杰向壁辉房产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后由于壁辉房产公司原因,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法通过房管局备案,进而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无法购买房屋。壁辉房产公司也一直不解除与孙文杰的购房协议,亦不退还购房定金。故提起诉讼。被告壁辉房产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孙文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孙文杰在2016年6月29日向壁辉房产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证据2、《商品房订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孙文杰购房事实;证据3、壁辉房产公司处置工作组通讯录,证明壁辉房产公司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资产处置工作,该项目房产无法完成购房的备案,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房屋购买合同;证据4、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壁辉房产公司正常存续。经审查,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壁辉房产公司(甲方)与孙文杰(乙方)签订《商品房订房协议书》,合同第一条:房产概况:位于平顶山市××东风路南侧,项目名称为“东枫丽景”,甲方已领取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二条:甲方为乙方保留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东枫丽景”第三层304号。第三条付款方式及违约金:1、银行按揭;2、乙方需缴纳定金1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孙文杰向壁辉房产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孙文杰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房屋备案时发现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订房协议书》无法通过备案。2017年2月份左右,孙文杰在壁辉房��公司所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东枫丽景”12楼办公室门上发现张贴有“壁辉房产公司处置工作组通信录”一份。后孙文杰与壁辉房产公司多次协商,壁辉房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本院认为,定金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通过约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定金,从而担保主合同目的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孙文杰与壁辉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订房协议书》并缴纳购房定金,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壁辉房产公司正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资产处置工作致使无法完成涉案房屋的备案,孙文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本案中,壁辉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影响到孙文杰购房目的的实现,现孙文杰要求解除其与壁辉房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订房协议书》,并要求壁辉公司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其定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文杰与被告平顶山壁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订房协议书》;二、被告平顶山壁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孙文杰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平顶山壁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孙新鸽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孟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实现合同目的;(1)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