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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白维忠、周秀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维忠,周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维忠,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水电工,住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女,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系上诉人白维忠同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芳,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息县。上诉人白维忠因与被上诉人周秀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维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被上诉人周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维忠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表述不明。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过错。拉扯中上诉人也受伤,且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公安局认定双方责任同等,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为宜。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一审法院未对其入院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仅是皮下伤,却在三家医院治疗,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一审法院未甄别就全部采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秀芳辩称:我在牡丹园住,我不住那没有地方住。对方仗势欺人不给钱还要撵我走。我不服一审判决,我是一个农民不知道,是法医让我去三家医院。被上诉人周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719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误工费1976元(28849元/年÷365天×25天);5、护理费2087.75元(83.51元/天×25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256.32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凤凰牡丹园投资人安排该小区物业管理电工被告白维忠与同事一起到凤凰牡丹园生活区拆电线,随后被告白维忠与住在该生活区的原告周秀芳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冲突过程中致使原告脸部等部位受伤,被告身体、脖子等部位受伤,裤腿被撕开。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鉴定,原、被告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信阳市中心医院、信阳市肿瘤医院鉴定检查费1880元,复印文书费6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颅内损伤I级、右额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252.5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5年11月3日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根据违法行为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作出羊山公(社)行罚决字[2015]639号、[2015]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依法对原告周秀芳、被告白维忠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周秀芳履行了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而被告白维忠不服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行终1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白维忠虽对其伤情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但经本院释明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相应的反诉费,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施工结束后原告是否有权居住凤凰牡丹园生活区而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的受伤,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作出的羊山公(社)行罚决字[2015]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白维忠虽对羊山公(社)行罚决字[2015]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但经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均未能予以推翻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双方本应相互协商妥善解决矛盾,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各自的权益,最终却采取断电、争吵进而厮打的方式,致双方受伤,原、被告均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秀芳在遇到问题时,未能冷静对待,在发生纠纷后,与被告白维忠纠扯,引发肢体冲突,也将被告致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自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为确定伤情程度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信阳市肿瘤医院相关拍片检查票据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7192.57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主张按河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出院后需要全休,其要求误工期限按25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即为446元(10853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计算天数,即1252.6元(83.51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必要的营养补充需要,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侵害行为发生的手段、场合、行为、危害结果综合衡量,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1-5项合计10691.2元。依照责任划分,被告白维忠承担50%的赔偿份额为53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芳各项经济损失5345.6元。二、驳回原告周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秀芳承担184元,被告王白维忠承担7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维忠与被上诉人周秀芳对2015年9月26日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及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对双方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责任适当。上诉人在争执中虽因身体损伤支出一定的费用,但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反诉,其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为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秀芳虽在三家医院就诊治疗,但上诉人对哪些属于不合理不必要支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周秀芳对一审判决不服,但是未按法定程序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白维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白维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