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1、杨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肇东市。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在哈尔滨市安康医院强制戒毒押解回后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伐林木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23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肇东市。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在2015年12月15日借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3万元。2016年春天,张某1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无奈之下杨某将张某2转让给他的一片林地及林木顶账给张某1。林地位于肇东市合居乡合居村阿拉布了屯北岗子,去富强五队路北。2016年5月末,张某1为了达到将林木变成现金的目的,与杨某合谋,由张某1出资,杨某雇佣锯手郑某1、黄某,雇用王某1的钩机以及赵某、郑某2、关某的运输车辆,于2016年5月30日早7时许,在没有经合法审批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林地林木采伐,即将采伐完毕时被接到群众举报及时赶到的警察制止。被滥伐林木经材积鉴定为11.59立方米。2017年3月10日,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四季瑞庭宾馆将被告人杨某依法抓获,同年3月14日将强制戒毒的被告人张某1由哈尔滨市安康医院押解回肇东市看守所刑拘。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1、杨某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1、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在2015年12月15日借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3万元。2016年春天,张某1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无奈之下杨某将张某2转让给他的一片林地及林木顶账给张某1。林地位于肇东市合居乡合居村阿拉布了屯北岗子,去富强五队路北。2016年5月末,张某1为了达到将林木变成现金的目的,与杨某合谋,由张某1出资,杨某雇佣锯手郑某1、黄某,雇用王某1的钩机以及赵某、郑某2、关某的运输车辆,于2016年5月30日早7时许,在没有合法审批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林地林木采伐,即将采伐完毕时被接到群众举报及时赶到的警察制止。被滥伐林木经材积鉴定为11.59立方米。该林木被肇东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2017年3月10日,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四季瑞庭宾馆将被告人杨某依法抓获。2016年10月18日,肇东市公安局决定对张某1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4日,肇东市公安局将强制戒毒的张某1由哈尔滨市安康医院押解回肇东市看守所刑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杨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曲某、王某2、黄某、赵某、郑某2、关某、王某1、迟会丰证言,欠据,材积鉴定书,肇东市林业局证明,肇东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破案及抓获经过,林权登记申请表,造林验收合格证,新植林权属证明,林权证发放外业调查野账,林地租赁承包合同,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卷材料,肇东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处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坦白罪行,滥伐的林木被依法扣押,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学忠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