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淑坤与孙平平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平平,李淑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5执异5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平平申请执行人李淑坤本院在执行李淑坤与孙平平民间借贷一案中,被执行人孙平平于2017年3月14日对法院执行中冻结其工资卡并给其每月留1200元生活费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孙平平与申请执行人李淑坤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平平称,法院在执行中冻结的本人工资卡系其生活费唯一来源,且本人患脑梗、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每月需中药费900元(西药可报销);原居住的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40-2号5-2-2房产已于2006年动迁,得动迁款19万余元,用此款购买设备,现存设备价值15万元,现租房居住每月需1500元;且本人虽系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已2年多无业务;要求法院每月为其留2000元生活费用。申请执行人李淑坤称,不同意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其配偶均有工资,足够生活。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5)皇民三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平平偿还李淑坤借款本金116380元及自2013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14元。另查,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2月27日,限额冻结孙平平在建设银行6227000734780099914帐户存款13万元。并决定每月为被执行人孙平平留1200元生活必须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孙平平所述身体疾病的治疗及租房费用的请求,应通过处置其所有财产和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解决,本院执行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孙平平工资并决定每月为其留1200元生活必需费用的执行行为,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平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计红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