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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唐长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长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长华,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辰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长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6)湘122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长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唐长华多次窜至溆浦县大江口镇,从绰号“弟兄”(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6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瞿某、郑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计6.3克。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勘验、检测、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长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唐长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唐长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唐长华上诉辩称绐刘某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系代购,给瞿某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请他吸食而非贩卖,故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唐长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丙苯胺(冰毒)给吸毒人员瞿某、郑某、刘某等人共计6.3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上诉人唐长华接到吸毒人员瞿某打来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在辰溪县小龙门乡农业商业银行旁的小巷子入口处,上诉人唐长华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瞿某,得赃款100元。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上诉人唐长华接到刘某打来的电话,称要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唐长华表示自己没有毒品,可帮忙找他人购买。双方约定价格后,刘某通过微信转帐给唐长华600元。唐长华从他人处购得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当日20时许在辰溪县小龙门乡老市场附近将毒品交给刘某,刘某分给唐长华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上诉人唐长华在辰溪县五一煤矿刘某的租住房内,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得赃款100元。4、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上诉人唐长华在辰溪县小龙门火车站附近山坡旁的一处废弃的房子里,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郑某付给唐长华50元,尚欠50元毒资。5、2016年10月24日晚上,上诉人唐长华接到瞿某打来的电话,称要赊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辰溪县小龙门乡农业商业银行旁的小巷子入口处,上诉人唐长华将重约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瞿某,瞿某尚欠50元毒资。6、2016年10月26日上午,上诉人唐长华在辰溪县小龙门火车站附近山坡旁的一处废弃的房子里,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得赃款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2016年10月27日接到他人举报唐长华贩卖毒品后,于当日17时许在辰溪县小龙门乡小龙门村五组唐长华家中将唐长华控制,并口头传唤至辰溪县公安局。2、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唐长华后在唐长华的引领下对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指认,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示意图。3、辰溪县公安局辰公(田)公检〔2016〕0283号、0284号、0285号、028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人员对唐长华及刘某、瞿某、郑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呈阳性,唐长华、刘某、瞿某、郑某均系吸毒人员。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刘某给唐长华打电话称要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价格后,刘某通过微信转帐给唐长华600元。当日20时许唐长华在辰溪县小龙门乡老市场附近将毒品交给刘某,刘某分给唐长华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郑某打电话给刘某要购买毒品,刘某从唐长华处拿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郑某,得赃款100元;郑某在辰溪县五一煤矿刘某的租住房内吸食,刘某将100元毒资给唐长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刘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唐长华。5、证人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和10月24日晚上,瞿某两2次从唐长华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小包子,每次100元,尚欠50元毒资未付。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瞿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唐长华。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中、下旬期间,郑某以280元的价格3次从唐长华处购买重约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小包子,尚欠50元毒资未付。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郑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唐长华。7、公安机关提取的电话通话详单及通话清单分析笔录,证明上诉人唐长华与刘某、瞿某、郑某在案发期间通话联系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唐长华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上诉人唐长华的供述,上诉人唐长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公安人员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长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唐长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唐长华辩称给刘某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系代购,给瞿某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请他吸食而非贩卖,故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的多次证言证明刘某给唐长华打电话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价格后,刘某通过微信给唐长华转帐600元,当晚唐长华将毒品交给刘某,刘某分给唐长华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唐长华对该事实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唐长华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刘某。另瞿某的证言证明从唐长华处购买50元毒品小包子并赊帐,唐长华在一审阶段也一直供认瞿某打来电话要求赊帐购买毒品,唐长华表示同意并卖给瞿某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瞿某尚欠毒资50元,故该行为应认定贩卖毒品。上诉人唐长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量刑恰当。上诉人唐长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四条笫(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忠泽审判员  姚 健审判员  陈燕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