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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9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强、徐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强,徐朋,王飞,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208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奇,系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平,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系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部副经理。被告:XX强,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被告:徐朋,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虎林市人。被告:王飞,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被告:张霞,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强、徐朋、王飞、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平,被告XX强,被告王飞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撤回对被告徐朋、张霞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强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48425.4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本息合计148425.4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强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7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飞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XX强向原告下属太东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8%,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为保证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飞于2013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针对以上贷款,被告XX强除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付贷款本息合计148425.46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XX强辩称,贷款是事实,其偿还过部分利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以后有了钱就还。被告王飞辩称,其给XX强担保的期限是二年,现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XX强、王飞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王飞提出其担保期限已超过二年,其不应对XX强的借款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XX强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进购服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5××××186《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将贷款10万元转入被告XX强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被告XX强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XX强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共计8548.53元,尚欠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48425.46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飞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5××××186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飞自愿为被告XX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强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XX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XX强未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XX强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就被告XX强的100000元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王飞主张权利,故被告王飞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48425.46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被告XX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光人民陪审员  蒋志宏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