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龙游县财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衢州恒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财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衢州恒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方汝恒,王辰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736号原告:龙游县财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二路4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564431164K。法定代表人:孙红炳。被告:衢州恒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化路868号(钢材市场8栋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辰。被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良,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被告员工。被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湖镇镇新星西路46号。法定代表人:邱玉清。被告:方汝恒,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王辰,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龙游县财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衢州恒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贸易公司)、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银行)、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漆业公司)、方汝恒、王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决荣,被告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辰贸易公司、环达漆业公司、方汝恒、王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辰贸易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到期利息1522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环达漆业公司、方汝恒、王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柯城农商银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柯城农商银行对其他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恒辰贸易公司为归还其向柯城农商银行所借400万元到期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股东会决议,担保协议和被告柯城农商银行出具的“金融机构承诺书”,柯城农商银行承诺同意恒辰贸易公司对其到期贷款归还后10日内给予续贷,并由其负责于2014年11月29日前将续贷资金400万元转入原告专户,用于归还原告向恒辰贸易公司的该笔专项资金借款。同日,原告与恒辰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财保第398号《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专项资金融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辰贸易公司出借专项资金400万元,次日原告向恒辰贸易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恒辰贸易公司、柯城农商银行归还原告370万元,尚有30万元未归还。2015年1月15日,被告恒辰贸易公司为归还柯城农商银行800万元贷款,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柯城农商银行出具“金融机构承诺书”,作出上述相同承诺。被告环达漆业公司、方汝恒、王辰仍为担保人,签订了2015年龙财保字第30号《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专项资金融资协议书》,原告当日向恒辰贸易公司支付400万元。同月21日、22日,被告柯城农商银行分二次汇还330万元,尚欠70万元未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恒辰贸易公司、环达漆业公司、方汝恒、王辰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及相应连带责任,被告柯城农商银行的监管缺失导致原告出借款项不能按期归还或被借款企业移作他用,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柯城农商银行答辩称,原告将贷款拆借给被告恒辰贸易公司是违反地方法规的,属于无效借款行为,被告柯城农商银行没有收到原告专款专户的账户资金。原告与被告恒辰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里有明确的被告账户和账号,但原告未按约定打款。恒辰贸易公司在被告处一直办理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并不是贷款业务,只有持票人有权处置票据,客观上不可能把款项还给原告,原告已经收到承兑汇票到期的告知书。实际上都是恒辰贸易公司私下将款项还给原告并不是被告去还的,恒辰贸易公司多次到原告处借款,之前的款项未还又重新借款,这一情况原告未告知被告,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被告虽出具承诺书,但是对利息部分没有涉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辰贸易公司、环达漆业公司、方汝恒、王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恒辰贸易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书,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公司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因归还银行(包括县信用联社)贷款需要,向财信担保公司借用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单笔借款在800万元额度以内。该公司股东方汝恒、王辰同时签署股东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愿以股东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7日,恒辰贸易公司为归还柯城农商银行2014年11月20日到期银行承兑,向财信担保公司申请借款400万元,并提供股东会决议书、股东承诺书,被告环达漆业公司、方汝恒、王辰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与恒辰贸易公司、财信担保公司签订《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融资借款担保协议书》,承诺愿意为恒辰贸易公司向恒辰贸易公司的借款400万元及财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7日,柯城农商银行向财信担保公司出具《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借款金融机构承诺书》一份,承诺“恒辰贸易公司2014年11月20日在我联社共有到期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本次到期贷款属授信范围之内,其新贷款已获上级行同意。我社负责将财信担保公司借给该企业的还贷周转资金专项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同意在该企业到期贷款归还后10日内给予续贷,并负责于2014年11月29日前将续贷资金400万元转入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归还县还贷专项资金借款,因我联社监管缺失导致县还贷周转专项资金不能按时归还或被企业移作他用的,由我联社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0日,财信担保公司与恒辰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财保字第398号《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融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财信担保公司向恒辰贸易公司提供资金400万元,使用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专项用于归还柯城农商银行到期贷款”;第二条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计息时间按资金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财信担保公司于同日将款项汇入恒辰贸易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同日,恒辰贸易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款项转入其柯城农商银行账户。2015年1月12日,恒辰贸易公司为归还柯城农商银行2015年1月15日到期银行承兑,向财信担保公司申请借款400万元,并提供股东会决议书、股东承诺书,被告环达漆业公司、王辰、方汝恒于2015年1月15日与恒辰贸易公司、财信担保公司签订《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融资借款担保协议书》,承诺愿意为恒辰贸易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00万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3日,柯城农商银行向财信担保公司出具《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借款金融机构承诺书》一份,承诺“恒辰贸易公司2015年1月15日在我联社共有到期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本次到期贷款属授信范围之内,其新贷款已获上级行同意。我行负责将财信担保公司借给该企业的还贷周转资金专项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同意在该企业到期贷款归还后9日内给予续贷,并负责于2015年1月23日前将续贷资金400万元转入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归还县还贷专项资金借款,因我行监管缺失导致县还贷周转专项资金不能按时归还或被企业移作他用的,由我行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5日,财信担保公司与恒辰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龙财保字第30号《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融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财信担保公司向恒辰贸易公司提供资金400万元,使用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专项用于归还柯城农商银行到期贷款”;第二条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计息时间按资金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财信担保公司于同日将款项汇入恒辰贸易公司柯城农商银行的账户。上述第一笔借款,被告恒辰贸易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370万元,尚欠30万元借款本金。上述第二笔借款,被告恒辰贸易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30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30万元,尚欠70万元借款本金。均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就上述欠款向被告恒辰贸易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2日两次向被告柯城农商银行发送要求履行承诺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2014年龙财保字第398号协议书1份、2015年龙财保字第30号协议书1份、借款担保协议书4份、金融机构承诺书2份、县还贷周转专项资金申请书2份、记账凭证4份、工商银行进账单1份、收款收据3份、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1份、转帐凭证3份、催款通知书、要求履行承诺通知书6份、邮寄凭证6份、关于落实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帮扶措施的意见2份、合作协议1份、专项资金借款申请审批表4份、证明1份、股东会决议书1份、股东承诺书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财信担保公司与恒辰贸易公司签订的《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融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柯城农商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首先,财信担保公司作为一家国有独资企业,主要经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目的是为解决县内企业银行贷款到期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属于临时性拆借,并非以盈利为目的。财信担保公司依据县关于落实环达漆业公司帮扶措施的意见及企业、债权银行、政府三方达成的合作协议,经审批后与环达漆业公司的关联公司恒辰贸易公司签订《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融资协议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较短,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计息时间按资金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恒辰贸易公司向财信担保公司借款后,至今尚未归还部分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环达漆业公司、方汝恒、王辰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恒辰贸易公司向财信担保公司的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柯城农商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来看,柯城农商银行曾作为环达漆业公司的债权银行之一,承诺对环达漆业公司重新发放(到期续放)的贷款资金,在原贷款归还后次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发放。有关环达漆业公司(包含恒辰贸易公司)的贷款明细柯城农商银行是知情的。这种情况下,柯城农商银行仍向财信担保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承诺在到期贷款归还后一定日期内给予续贷;二是负责在一定期限内将续贷资金归还到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专户。正是因为有了柯城农商银行的书面承诺,降低了原告对资金还款风险的预判,原告才同意向恒辰贸易公司出借款项用于归还柯城农商银行的到期贷款。而柯城农商银行在恒辰贸易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却未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续贷资金足额归还至原告的专项资金专户。柯城农商银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柯城农商银行抗辩原告与恒辰贸易公司签订的《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融资协议书》中恒辰贸易公司的签章下方有该公司在柯城农商银行的账号,原告未按约将资金转至恒辰贸易公司柯城农商银行账户,导致资金通过恒辰贸易公司或其他银行流转,原告亦未向柯城农商银行提供其专项资金专户的账号,且恒辰贸易公司在柯城农商银行办理的是承兑汇票,被告柯城农商银行无法直接将续贷资金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柯城农商银行在明知恒辰贸易公司向财信担保公司借款系用于转贷,在签署承诺书时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款项无法续贷、流转程序不畅通、被企业挪作他用、给财信担保公司造成损失等风险,在未对还贷、续贷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仍作出承诺,是柯城农商银行自愿承担风险和义务的体现。柯城农商银行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从而将风险转嫁给财信担保公司,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意见不能作为免除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财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恒辰贸易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8%计付利息,要求被告环达漆业公司、方汝恒、王辰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柯城农商银行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恒辰贸易公司、环达漆业公司、方汝恒、王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恒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游县财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借款7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7.28%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方汝恒、王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0元,由被告衢州恒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沈发玲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