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树宝、王树明等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宝,王树明,王树本,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初298号原告王树宝,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原告王树明,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原告王树本,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101201210640104。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倩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235425。原告王树宝、王树明、王树本不服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宝、王树明、王树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李刚、何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6日,被告省政府针对原告王树宝、王树明、王树本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7]苏国土资行复第36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王树宝、王树明、王树本诉称:1.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位于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葛庄居委会,该处存在暴力征收行为,但从未见过征收部门出示任何合法的法律文件。2016年4月8日,被告作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群众反映响水县政府违法占地近千亩挖人工湖等问题调查的报告》(苏国土资函[2016]279号,以下简称279号调查报告),确认征收部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原告集体土地挖塘取土、响水县人民政府先行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等情况严重违法,并责令立即停工,要求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响水县国土局)依法处理,于2016年6月8日前复耕到位,确保复耕土地质量不下降,并由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盐城市国土局)加强跟踪督办,确保查处整改到位。但时至今日,在原告的土地上的施工仍在继续,响水县国土局没有履行依法处理职责,盐城市国土局亦未履行确保整改到位的监督职责。2.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盐城市国土局不履行依法监督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依法监督职责。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补正通知,要求原告对申请事项进行补正,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补正说明》。被告收到后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3.原告认为,盐城市国土局不履行上述监督职责,明显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曾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而其未履行的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不但剥夺了原告的救济权利,且有违依法行政原则。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3.《补正说明》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补正说明且被告已收到;4.《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苏国土资行复第36号),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5.279号调查报告,用以证明盐城市国土局应当依职权行使法定职责。被告省国土厅辩称:1.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依法监督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履行依法监督职责”。经审查,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遂于2017年3月27日通知其补充提供曾经要求盐城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而该局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经补正后,原告仍未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被申请人盐城市国土局“不履行依法监督职责”不服,经补正后,仍未提供其曾经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而该局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省国土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及内容;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充提供曾要求盐城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而该局未履行的证明材料;3.《补正说明》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补正通知后,仅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补正说明,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4.《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苏国土资行复第36号)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1、3系打印件且无申请人签名,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打印件且无申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宝、王树明、王树本系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葛庄居委会五组村民。2017年3月23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被申请人为盐城市国土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依法监督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履行依法监督职责”。被告收到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其未履行的证明材料。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了《补正说明》,称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省国土厅的279号调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系土地违反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作为下级机关应当主动及时履行279号调查报告规定的义务,其未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提起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遂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是,其曾向该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本案中,三原告认为盐城市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未能提供曾经向盐城市国土局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材料,省国土厅经要求原告补正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属于该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279号调查报告课以盐城市国土局的义务是其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显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在未向盐城市国土局提出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直接提出要求确认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宝、王树明、王树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树宝、王树明、王树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敏人民陪审员 陆士群人民陪审员 许子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