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俞秀美与毛正海、周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秀美,毛正海,周玲芳,毛丹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205号原告:俞秀美,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丽,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正海,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周玲芳,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毛丹君,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俞秀美与被告毛正海、周玲芳、毛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毛正海、周玲芳、毛丹君共同返还借款30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毛正海、周玲芳、毛丹君去向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5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毛丹君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正海与被告周玲芳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4月30日,被告毛正海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收条)一份。协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毛正海在借条的正下方出具收条,载明:今受到俞秀美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约定提供的借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未返还借款。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正海、周玲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俞秀美人民币300000元,该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6元,由被告毛正海、周玲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戈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