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亮、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亮,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1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峰,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丽都园47号3-10-2被告:XX,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丽都园47号3-10-2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亮、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发增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3396.66元、支付利息6577.65元、并支付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逾期利息(截止于2017年3月3日为1786.78元),合计211761.09元;2.判令如两被告不支付上述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王亮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C5N**,发动机号为CJT170677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全部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亮、XX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年利率为9.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计收;被告王亮同意将其车牌号为辽BC5N**,发动机号为CJT170677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11月10日起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203396.66元、利息6577.65元、逾期利息1786.7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亮、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亮、XX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计收;被告王亮同意将其车牌号为辽BC5N**,发动机号为CJT170677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际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11月10日起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203396.66元、利息6577.65元、逾期利息1786.78元。原告对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203396.66元、利息6577.65元、逾期利息1786.7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对王亮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C5N**,发动机号为CJT170677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全部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XX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203396.66元;二、被告王亮、XX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3月3日利息6577.65元、逾期利息1786.78元;三、被告王亮、XX共同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贷款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王亮、XX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确认对王亮的车牌号为辽BC5N**,发动机号为CJT170677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4480元,由被告王亮、XX共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发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