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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87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875泰兴市滨江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本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滨江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杨本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87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滨江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三联村。法定代表人:郑巧福,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本领,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滨江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杨本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本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滨江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399735元、滞纳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被执行人杨本领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本领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9日、5月22日本院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本领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宿州砀山人民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宿州砀山支行、平安银行重庆高新支行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于2017年5月23日委托砀山县人民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账户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管所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通过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杨本领名下的皖L×××××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并于2017年5月23日委托砀山县人民法院查封;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表示自己亦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财产线索,同时表示申请执行人目前已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基本一致意见,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26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本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杨本领名下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未能实际扣押的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封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