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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振岗、邵汝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岗,邵汝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岗,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汝伟,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岗因与被上诉人邵汝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57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行确认日损失1000为计算标准判决车辆停运损失欠妥。即便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应得到支持,也应参照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交通运输业等相关统计数据计算。邵汝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正确。2.原审认定的日损失数额系经双方一致确认的结果,在一审中上诉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车辆停运损失是正确的。邵汝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解放昌骅半挂汽车及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返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8日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停运损失(以每日2000元损失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邵汝伟与被告张振岗均系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2014年原告购买冀J×××××、冀J×××××号解放昌骅牌半挂汽车(该车挂靠于河北省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往来静海至山东境内运输货物。2016年11月3日被告张振岗将上述车辆自静海区恒辰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开出,现车辆停放于滨海新区小王庄镇贺翔宾馆院内停车场。现该车右侧中部二轮胎被被告卸除,被告卸除车辆轮胎时曾向贺翔宾馆人员表示其为索要工资,才将轮胎卸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2月雇佣被告从事车辆驾驶工作,二人并非合伙关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车辆开出,应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认为二人系合伙关系,现双方就合伙账目尚未清算完毕,待二人清算完毕后按照各自所应得份额再分割车辆。被告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涉诉车辆的验车票据、车辆通行费票据、货物运输协议、车辆缴纳罚款票据等材料并申请证人张某、田某出庭予以证实。证人张某、田某表述其曾与原、被告一同吃饭时听双方说二人合伙经营涉诉车辆,车辆原系原告出资购买,二人合伙后因被告未出资,故车辆营运所得利润先归原告所有,待还清车款后,以后所得利润由双方均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及证人张某、田某出庭证言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针对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提交恒辰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车辆日停运损失为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恒辰物流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根据该车辆往返静海至山东境内运输货物,每月7至8次的样子,日损失大致1000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车辆日停运损失1000元无异议。另,原、被告对涉诉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均不申请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所属车辆开出并拒不交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虽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并提交车辆通行费票据、缴纳罚款单据、车辆日常消费记账单等及证人张某、田某证言予以证实,但被告曾向贺翔宾馆工作人员表示其为索要工资才将车辆轮胎卸除,被告在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提交的如上证据认定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涉诉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待二人清算完毕后将车辆交还原告,被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车辆恢复完好并交还原告。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双方均认可涉诉车辆用于往返静海至山东境内运输货物,考虑到涉诉车辆系营运车辆,车辆停运必然会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虽向一审法院提交天津恒辰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车辆日停运损失为2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按照该车辆往返静海至山东境内运输货物,每月7至8次,日损失大致1000元,后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车辆日停运损失1000元亦无异议,故对本案车辆日停运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冀J×××××、冀J×××××号车辆恢复完好并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交还原告邵汝伟;并以每日1000元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车辆交还之日止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张振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邵汝伟名下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邵汝伟保存的双方经营过程中记录收支情况的账本。本院经审查认为,调取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交易记录账本的申请均应在一审期间提出并由一审法院决定是否准许,二审期间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程序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本确实是在被上诉人处,明确记载了每次出车所带的款项、运费收入以及过路、加油费用等信息,能够反映每次出车的成本和收益情况,在一审中并没有查明这一情况。2.在一审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中,部分承运方是由上诉人签的,司机是被上诉人,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的关系。如果上诉人仅仅是司机,合同不应该由上诉人来签。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存在的雇佣关系的任何证据,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记录以及凭证。本院认为:1.邵汝伟名下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与双方是否系合作经营不存在直接因果联系;邵汝伟保存的交易记录账本被上诉人称已经丢失,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该账本记载内容为每次出车所带的款项,运费收入以及过路、加油费用等,可以反映每次出车的成本和收益情况,但这些信息仅能反映涉诉车辆运营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2.在一审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邵汝伟、张振岗均曾在落款处签字。经本院询问,双方均曾作为司机驾驶涉诉车辆运营货物运输,其轮流签署货运合同的行为亦符合行业惯例,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3.邵汝伟在一审期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系其单独购买,已经完成其拥有涉诉车辆所有权的举证义务。现张振岗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张振岗对车辆亦有管理使用权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妨碍抗辩,张振岗需对这一抗辩成立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上诉人张振岗未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却认为被上诉人邵汝伟需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计算车辆停运损失的标准应参考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用于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损失的确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的车辆停运损失计算。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停运损失曾明确自认,一审法院据其自认数额计算损失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振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张振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