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3行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姚成祥、广安市前锋区养老保险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祥,广安市前锋区养老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603行初181号原告姚成祥,男,生于1958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生于1952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吉,男,生于1950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养老保险局,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东阳汽材110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兵,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晋,广安市前锋区养老保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明纲,广安市前锋区养老保险局工作人员。原告姚成祥诉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养老保险局(以下简称前锋区养老保险局)不履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行政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6年9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陈维吉,被告前锋区养老保险局的的委托代理人张晋、陈明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虽然依据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62号行政判决以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319元为标准,将原告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的初始月(2011年8月)金额重新核定为2489.3元,并同时废止了原核定的1500元/月。但被告却拒不按重新核定的原告伤残津贴标准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履行该项义务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2013年6月14日),按照其重新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原告应领取的工伤伤残津贴(扣出按原标准已支付的部分);另请求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广安市人社局、财政局以广安人社发(2011)86号文件印发的《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项关于“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广区社险伤[2011]11号《关于核定姚成祥同志因工致残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2、华劳仲案字[2012]第53号《华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3、(2012)华蓥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4、(2014)广法民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5、(2015)前锋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6、(2015)广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7、(2016)川1603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8、前区社险伤[2016]1号《广安市前锋区养老保险局关于重新核定姚成祥同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9、华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度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关闭矿井名单的公告;10、华蓥煤炭管理局关于华蓥石林煤业有限公司现状的证明;11、华蓥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姚成祥工伤保险待遇的说明;12、2015年度四川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余开付因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江安县社保局行政给付案;13、(2012)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14、人社部第15号令《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被告辩称:因原告所在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989.3元的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诉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的观点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64、35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律适用错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成祥于1987年4月至2010年5月在华蓥石林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于2011年4月20日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5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四级。2011年11月24日,原广安区社会保险局以广区社险伤(2011)11号文件核定原告按月领取伤残津贴1500元(企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申报的月工资标准2000元×75%)。2013年9月10日,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蓥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姚成祥在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19元、每月应领取的伤残津贴应为2489.3(3319×75%)元,并判决华蓥石林煤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姚成祥达到退休年龄止每月向姚成祥支付伤残津贴差额989.3元,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安市广安区社会保险局将原告伤残津贴的初始支付金额核定为1500元/月的行政行为。2015年3月12日,本院判决撤销广安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广区社险伤(2011)11号文件,并同时判决广安区社会保险局按原告本人工资3319元对其退休后的伤残津贴进行重新核定。广安市广安区社会保险局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4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本院判决的第一项,撤销判决第二项。2016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原告本人月工资3319元对原告的伤残津贴进行重新核定。2016年6月28日,本院判决被告以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319元为标准,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进行重新核定。后被告作出前区社险[2016]1号《关于重新核定姚成祥同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重新核定原告应领取月初始伤残津贴金额为2489.3元,原告据此申请被告按重新核定的伤残津贴标准向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所在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989.3元的差额,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2013年6月14日),按照其重新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月初始伤残津贴金额为2489.3元)支付原告应领取的工伤伤残津贴(扣出按原标准已支付的部分);另请求法院对广安市人社局、财政局以广安人社发(2011)86号文件印发的《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项关于“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查明,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已被华蓥市人民政府纳入2016年度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关闭矿井名单,并于2016年9月13日发布公告实施关闭;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华蓥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华蓥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至本案宣判前,华蓥市人民法院已根据(2012)华蓥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为原告执行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的差额35614.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不得缓缴、减免。”、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是,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结合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标准降低,其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华蓥石林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华蓥煤炭管理局关于华蓥石林煤业有限公司现状的证明、华蓥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姚成祥工伤保险待遇的说明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原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原告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在原告原所在单位被公告实施关闭且拒绝为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予以支付。同时,本案中原告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的标准被告已核定清楚(原告应领取月初始伤残津贴金额为2489.3元),原告持已重新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文件和相关材料申请被告先行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因华蓥市人民法院已根据(2012)华蓥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为原告执行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的差额35614.8元(从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故被告应从2014年8月开始,按其重新核定的原告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按月依法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待遇。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广安人社发(2011)8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即当事人请求进行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是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本案中,法庭调查时被告明确陈述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差额部分不应由其支付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由于广安人社发(2011)86号文件并未作为本案涉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故原告要求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养老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前区社险伤[2016]1号文件重新核定的原告姚成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标准,按月依法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待遇(支付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扣出按原月初始伤残津贴金额为1500元的标准已支付的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养老保险局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审 判 员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