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贺莉珍与被告周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莉珍,周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340号原告:贺莉珍,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清,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斌,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住所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负责人:刘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莉珍与被告周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冯文清、被告周文斌、被告人保商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损失医疗费45907.41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1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鉴定费84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1929.31元,由被告人保商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周文斌赔偿22964.65元(已扣除被告周文斌支付的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周文斌驾驶其所有的陕HA08**号车辆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州区沙河子镇商山物流门前时与原告贺莉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贺莉珍受伤。经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1、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额部硬膜外血肿;②额骨骨折;③颅内积气;④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⑤头皮血肿;⑥额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眼球钝挫伤;3、右侧眼眶内侧壁、上颌窦壁骨折;4、双侧筛窦及上颌窦创伤性积液;5、鼻骨粉碎性骨折;6、双侧上颌骨、鼻中隔、筛窦壁骨折;7、面中部软组织钝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文斌、贺莉珍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文斌仅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陕HA0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商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具状起诉。被告周文斌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商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HA08**号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鉴定费票据可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商洛鑫忠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贺莉珍工资表及工资卡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基本情况,其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原告之夫寇雷雷收入证明、工资表,对原告受伤需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丹凤县蔡川镇庵底村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原告之母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周文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陕HA08**号低速载货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山物流门前停车,原告贺莉珍驾驶两轮电动车撞于被告周文斌车辆尾部,致贺莉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额部硬膜外血肿;②额骨骨折;③颅内积气;④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⑤头皮血肿;⑥额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眼球钝挫伤;3、右侧眼眶内侧壁、上颌窦壁骨折;4、双侧筛窦及上颌窦创伤性积液;5、鼻骨粉碎性骨折;6、双侧上颌骨、鼻中隔、筛窦壁骨折;7、面中部软组织钝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嗅神经损伤;10、┼8牙体缺损。原告住院至2016年12月16日,共计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45907.41元,其中含被告周文斌支付2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3、建议上级医院就诊;4、口腔科门诊随诊;5、定期复查,不适我科门诊随诊。2016年12月7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做出第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莉珍与被告周文斌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莉珍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被告周文斌所有的陕HA08**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商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电动车经被告人保商洛分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有保全费。另查明,原告父亲贺进文生于1954年1月3日,原告母亲郭秋芳生于1962年7月20日,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原告之女寇宇欣生于2008年9月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贺莉珍与被告周文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文斌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商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商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文斌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按票据金额45907.41元确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共计为118天,按原告受伤前工资表计算原告日误工费为80元,误工费共计94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58天共计14384元,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受伤确需护理的事实,对护理费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4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58天,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共计1740元。5、营养费:原告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按住院每天10元计算为5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结合残疾等级比例10%计算20年,结合原告受伤前工作及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法律规定原告之父贺进文按17年计算、原告之女寇宇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0年计算,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贺进文10975.77元、寇宇欣9684.5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660.27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7540.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受伤部位特殊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840元确定。9、保全费:320元。10、电动车损失:按保险定损金额2000元确定。原告其余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5007.68元,其中鉴定费84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1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由被告周文斌承担5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周文斌负担580元。剩余损失143847.68元,应由被告人保商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3620.27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38227.41元,原告请求由被告周文斌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定为19113.71元。综上,被告周文斌共计应赔偿原告19693.71元,被告人保商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562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弟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莉珍损失医疗费45907.41元、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7754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保全费32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4500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赔偿105620.27元;由被告周文斌赔偿19693.71元(已付2000元,仍需支付17693.7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原告贺莉珍负担478元,被告周文斌负担2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怡人民陪审员 薛学军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鬲瑞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