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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新元与陈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元,陈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号原告:刘新元,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陈东明,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刘新元诉被告陈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尽快归还。但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东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明归还原告刘新元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东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文奎人民陪审员  糜正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