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市江宁区新湖房产中介中心与李思超、庄俊玲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思超,南京市江宁区新湖房产中介中心,庄俊玲,陆林欣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3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超,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好,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新湖房产中介中心,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湖山路***号香江豪庭*幢***室。法定代表人毛林海,该中介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瑞,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晔婧,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庄俊玲,女,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审第三人:陆林欣宇,女,199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李思超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新湖房产中介中心、原审被告庄俊玲、原审第三人陆林欣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向李思超依法有效送达的情形下,进行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29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475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殷源源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