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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春燕第三人称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春燕,女,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春燕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燕申请再审称:一、王春燕为刘征华的合法债权人,刘征华与秦续鹏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诸多错误,侵害了王春燕的民事权益。王春燕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时及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9日刘征华与秦续鹏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刘征华与秦续鹏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2、刘征华的管账人员崔浩证实刘征华与秦续鹏之间是借款,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息3分,刘征华与秦续鹏达成的购买龙华路253号商业综合楼是2500㎡,而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书中记载2876㎡,多出的面积归刘征华所有是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3、录音材料证实秦续鹏承认是借给刘征华1,000万元双方是借贷关系,之后秦续鹏本人承认以及刘征华的继承人刘宁、王艳霞证实调解书上多390多㎡左右的面积;4、有证据证实位于龙华路253号商业综合楼一、二层同样地段的价值均在4-5万元/平方米,而调解书中刘征华与秦续鹏达成的协议价格是2万元/平方米,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5、刘征华与秦续鹏达成(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时,刘征华并不是龙华路253号商业综合楼的所有权人,更没有资格预售(缺少预售的五证)此楼,至今仍未办理产权手续。可见,违法在先,协议在后。因此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是无效的,是秦续鹏与刘征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产生的,齐齐哈尔中院、黑龙江高院裁定不予立案审理是错误的。二、王春燕虽对(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标的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但因齐齐哈尔中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涉及到王春燕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王春燕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条件,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王春燕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简而言之,只要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到其合法权益,其就是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权益的范围很广泛,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权、普通债权等,黑龙江高院对该案的法律适用很明显地用了限缩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支持王春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王春燕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齐齐哈尔中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刘征华、王艳霞于2015年2月1日前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华路167号(现253号)房屋的一、二层交付给秦续鹏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调解书已生效。2016年1月22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商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艳霞于2016年1月25日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华路253号楼价款限额内,偿还王春燕借款本金及利息271.312万元。本案王春燕与刘征华之间是因为民间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刘征华和秦续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253号楼房一、二层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与一审法院作出(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春燕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253号楼房一、二层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条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王春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征华与秦续鹏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和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齐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侵害其民事权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春燕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不予受理王春燕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春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骆 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