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黄建均诉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钧,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927号原告:黄建钧,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谢蕊忆,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程蟒,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钧诉被告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钧的委托代理人谢蕊忆、汪飞,被告王博的委托代理人程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钧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9万元及资金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5月2日、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5月2日、2017年3月7日五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4万元、25万元、90万元共计149万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及收条。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王博辩称,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是一般的借贷关系;借款用途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是用于还账;前面的4笔借款不但本金全部还完,而且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了资金利息(资金利息大部分给的是现金),超过两分的利息要求抵扣本金;最后一笔90万借款当日,原告转账70万元给被告,另外20万元是第三人张权转账给被告的,被告在收款后,在原告的安排下,又转账20万元给张权,转账20万元给第三人杨杰,再支付现金2万元给原告,实际上,这90万元借款,被告实际借款为4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及收条一张、转款凭证8张、川(2017)安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797号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王博向黄建钧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0万元,月息2%,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当日,黄建钧向王博指定收款账户转入10万元。2016年3月19日,王博向黄建钧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0万元,月息2%,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当日,黄建钧向王博指定收款账户转入10万元。2016年4月11日,王博向黄建钧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4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当日,黄建钧向王博指定收款账户转入14万元。2016年5月2日,王博向黄建钧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当日,黄建钧向王博指定收款账户转入25万元。2017年3月7日,王博向黄建钧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90万元(转账70万元,现金20万元),月息3%,每月支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当日,黄建钧向王博指定收款账户转入70万元,王博并向黄建钧出具了90万元的收条(收到转账70万元,现金20万元)。2017年3月7日,王博将其所有的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中心街南段9号等4处的不动产抵押给黄建钧,担保债权数额150万元,并办理了川(2017)安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797号登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黄建钧向被告王博的五笔借款均有借条和转款凭证支撑,且2017年3月7日90万元借款的书面借条和收条中均明确了有20万元是现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了59万元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了利息的主张,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案外人张权、杨杰等人与王博之间的经济往来问题,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在庭审结束后要求追加张权、杨杰等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在2016年4月11日14万元的书面借条和2016年5月2日25万元的书面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可以从约定的还款期限的次日起,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黄建钧偿还借款149万元及资金利息(10万元从2016年2月3日起按照月息2%、10万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月息2%、14万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5万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90万元从2017年3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6元,减半收取9878元,由被告王博承担。(原告垫交部分,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