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朱宝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宝全,男,1966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于2017年3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宝全于2017年2月24日15时许,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北口西侧路大棚门口时,与被害人张某1、史某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1、史某受伤。后被告人朱宝全逃逸。被害人张某1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此事故由朱宝全承担全部责任,张某1、史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朱宝全于2017年2月25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宝全于2017年3月13日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赔偿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宝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宝全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2、李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宝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宝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朱宝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宝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福文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王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