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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沙马某某、皮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某某,皮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某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被告人皮特某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于昭觉县,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7年4月5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在比尔乡街上闲逛时,看见个体户张某、蒋某某的货车在商店门口装货。凌晨3时许,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用打火机将锁上钥匙孔烧坏,将货车门打开,盗窃了车上的软云香烟、紫云香烟等品牌香烟七十条。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将盗窃的香烟在比尔乡街上附近的树林里平分后,各自回家。2017年2月14日,昭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七十条香烟价值为5289.4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系吸毒人员,因吸食毒品被昭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主动供述,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在比尔乡街上闲逛时,看见个体户张某、蒋某某的货车在商店门口装货。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用打火机将锁上钥匙孔烧坏,将货车门打开,盗窃了车上的软云香烟、紫云香烟等品牌香烟七十条。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将盗窃的香烟抱走在比尔乡街上附近的树林里平分后,各自回家。2017年2月14日,昭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七十条香烟价值为5289.4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向昭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供述,二人于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在昭觉县比尔乡街上盗窃的事实。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卫星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案发现场情况。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七十条香烟经鉴定价值5289.40元人民币。4、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沙马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沙马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12月2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皮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皮特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8月1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沙马某某、皮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皮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阿比马麻审判员 瓦其拉博审判员 吉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