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与被告蔡兴、被告刘宝正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蔡兴,刘宝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8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玉川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唐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该公司职工。被告:蔡兴,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沿村被告:刘宝正,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海尔公寓*单元***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与被告蔡兴、被告刘宝正信用卡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刘宝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惠农信用卡逾期透支本金25763.75元及利息24204.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及按日息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1日,蔡兴向我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申请额度10万元,卡有效期三年。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蔡兴应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透支利率执行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时由被告刘宝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1月16日为蔡兴办理了惠农信用卡,卡号6228201260116201.惠农信用卡申请成功后,申请人开始按约定使用。但自2013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透支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至2017年4月20日尚欠逾期透支本金25763.75元及利息24204.5元一直未归还。被告蔡兴、刘宝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蔡兴向我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申请额度10万元,卡有效期三年。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蔡兴应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透支利率执行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时由被告刘宝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签有《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经调查、审核、审批,2010年11月16日为蔡兴办理了惠农信用卡,卡号6228201260116201.惠农信用卡申请成功后,申请人开始按约定使用。但自2013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透支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7年4月20日尚欠逾期透支本金25763.75元及利息24204.5元一直未归还。原告提供了被告蔡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保证人刘宝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人所在单位收入证明一份、申请表一份、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还息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并由被告核发的惠农信用卡合法有效。被告蔡兴通过信用卡支取原告款未还、被告刘宝正未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蔡兴归还本金25763.75元及利息24204.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及按日息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宝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本金25763.75元及利息24204.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起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刘宝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蔡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兰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