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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卢明与王野、周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王野,周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60号原告:卢明,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野,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周玄,住长春市双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卢明与被告王野、周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东,被告王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玄经公告送达诉状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钢材款22085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销钢材,自2014年9月16日起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拖欠原告钢材款220855元未付。2015年1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野辩称:我对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无异议,我和周玄一共欠220855元,但我自己只欠10万元,剩下的是周玄欠的。现在我要求自己还自己的。被告周玄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野、周玄于2014年9月16日至18日间,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总价款为220855元。2015年1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明与被告王野、周玄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二被告是共同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此,对该笔欠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野、周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明钢材款22085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王野、周玄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玄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杰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