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坤英与保靖县人民政府、宋清香土地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英,保靖县人民政府,宋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31行初9号原告吴坤英,女,汉族,1956年2月4日出生,农民,湖南省保靖县人。委托代理人宋耀江,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魏竹路四大家。法定代表人杨志慧,保靖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周进,保靖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宋清香,女,汉族,1956年2月4日出生,农民,湖南省保靖县人。委托代理人潘太福,男,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系第三人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坤英诉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宋清香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吴坤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坤英要求撤回对保靖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宋清香提起的行政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坤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吴坤英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武涛审 判 员  唐云峰人民陪审员  汪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