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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宋荣安,张友泉,于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579号原告: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曰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欣,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欣,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泉。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秋。被告:张友秋,男,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张萍,女,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宋荣安,男,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张友泉,男,汉族,住夏津县。被告:于晶,女,住夏津县。原告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宋荣安、张友泉、于晶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韩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欣、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宋荣安、张友泉、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并约定了月利率18‰。该笔借款由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宋荣安、张友泉、于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7.52万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宋荣安、张友泉、于晶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贷款人: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人: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宋荣安、张友泉、于晶。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3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计息,借款利率在利率基础上执行月利率18‰直至借款到期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担保期限: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担保形式是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宋荣安、张友泉、于晶;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3日,利率:18‰。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友秋、张萍、宋荣安为原告出具《个人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担保人及配偶签字:张友秋、张萍、宋荣安、张友泉、于晶。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向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共五次汇款合计500万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汇金公司收到500万元还款后按归还本金记账处理,利息计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拖欠利息139.6万元,此后不再产生利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2015年9月份乙方在新三板二次增发成功,保证将该笔贷款欠息一次还清。如增发不成,自2015年10月份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给甲方,分次偿还所欠139.6万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如约履行,愿意承担所欠利息139.6万元的20%部分(即27.92万元)作为罚金。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在该笔贷款未能全部结清前,原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手续不得撤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7.52万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个人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个人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宋荣安、张友泉、于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67.52万元,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1675200元。二、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宋荣安、张友泉、于晶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宋荣安、张友泉、于晶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韩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