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昭阳路支行与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日照多元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昭阳路支行,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日照多元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日照大海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博瑞工贸有限公司,张岚,杨一波,张娜,尚庆海,金永霞,徐茂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昭阳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31-6号。诉讼代表人:刘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珍,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河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守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多元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深圳路以北、新竹路以西(开发区食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培华,经理。被告:日照大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北路与山海路北7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金永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博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尹家河。法定代表人:徐猛,经理。被告:张岚,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告:杨一波,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娜,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金永霞,经理。被告:尚庆海,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金永霞,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徐茂桂,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昭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昭阳路支行)与被告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被告日照多元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被告日照大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被告日照博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被告张岚、被告杨一波、被告张娜、被告金永霞、被告尚庆海、被告徐茂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昭阳支行的委托诉诉讼代理人王文、马丽珍,被告华邦公司、被告大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元公司、被告博瑞公司、被告张岚、被告杨一波、被告张娜、被告尚庆海、被告金永霞、被告徐茂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昭阳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邦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4043251.57元)及截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多元公司、大海公司、博瑞公司、张岚、杨一波、张娜、尚庆海、金永霞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徐茂桂提供的抵押财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日国用(2013)第008570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华邦公司与建行昭阳路支行分别签订如下8次信托收据贷款合同:1、2016年1月13日签订SDRZ_IG16004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借款金额23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2、2016年2月4日签订SDRZ_IG16008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7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3、2016年2月4日签订SDRZ_IG16006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4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4、2016年2月4日签订SDRZ_IG16007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4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5、2016年2月26日签订SDRZ_IG16010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9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6、2016年2月29日签订SDRZ_IG16011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27日;7、2016年3月11日签订SDRZ_IG16012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8日;8、2016年3月23日签订SDRZ_IG16013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8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21日。以上借款共计205万美元。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6%,贷款到期一次性结息,借款利随本清。被告多元公司、大海公司、博瑞公司、张岚、杨一波、张娜、尚庆海、金永霞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茂桂以其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日国用(2013)第008570号土地为被告华邦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205万美元发放给华邦公司。现该八笔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华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华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属实,因被告现无偿还能力,要求原告给予相应的时间,延期支付欠款。被告大海公司辩称,对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现在无偿还能力,请求给予展期。案经送达,被告多元公司、博瑞公司、张岚、杨一波、张娜、尚庆海、金永霞、徐茂桂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八份。2、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八份。3、借款借据八份,4.银行流水八份,5.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7.不动产登记证明,8.欠息明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博瑞公司与原告签订建日昭最高额保证字(2014)042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博瑞公司为被告华邦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0日,被告多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建日昭最高额保证字(2015)0520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多元公司为被告华邦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4日,被告大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建日昭最高额保证字(2015)0524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多元公司为被告华邦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永霞、尚庆海、杨一波、张岚、张娜签订建日昭保证自字(2015)011、012、013、014、015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被告分别为华邦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茂桂签订建日昭最高抵字(2016)02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徐茂桂为华邦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徐茂桂以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日国用(2013)第008570号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权证明第0000647号。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SDRZ_IG16004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6年2月4日,双方签订SDRZ_IG16006号、SDRZ_IG16007号、SDRZ_IG16008号三份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4万美元、34万美元、37万美元,期限均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SDRZ_IG16010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SDRZ_IG16011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27日;2016年3月11日,双方签订SDRZ_IG16012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8日;2016年3月23日,双方签订SDRZ_IG16013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8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21日。以上八笔借款共计205万美元,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一次性结息,逾期贷款利率为9%。上述八份贷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将贷款205万美元按合同约定时间转至被告华邦公司的账户,被告华邦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及时还本付息,只归还SDRZ_IG16006号合同下贷款本金939.21美元(2016年12月2日归还本金72.89美元,2017年1月19日归还本金856.32美元,2017年2月20日归还本金0.01美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049060.79美元(具体如下:SDRZ_IG16004号23万美元,SDRZ_IG16006号339060.79美元,SDRZ_IG16007号34万美元,SDRZ_IG16008号37万美元,SDRZ_IG16010号19万美元,SDRZ_IG16011号10万美元,SDRZ_IG16012号10万美元,SDRZ_IG16013号38万美元)。关于上述八笔贷款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具体数额如下:截至2017年1月21日,SDRZ_IG16013号欠息20677.06美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SDRZ_IG16006号欠息23995.99美元,SDRZ_IG16007号欠息24005.23美元,SDRZ_IG16008号欠息26123.34美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SDRZ_IG16004号欠息18091.81美元,SDRZ_IG16010号欠息14589.78美元,SDRZ_IG16011欠息7543.1美元,SDRZ_IG16012号欠息7329.14美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昭阳路支行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信托收据贷款合同,与被告多元公司、大海公司、博瑞公司、金永霞、尚庆海、杨一波、张岚、张娜分别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徐茂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华邦公司发放借款205万美元,被告华邦公司亦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其仅归还过本金939.21美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49060.79美元,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华邦公司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贷款合同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约定执行。被告多元公司、大海公司、博瑞公司、张岚、杨一波、张娜、尚庆海、金永霞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本金最高额保证,在借款本金最高额未超出保证限额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华邦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华邦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徐茂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抵押物为被告华邦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限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对抵押财产进行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在债权未受清偿时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但不得超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期限及最高限额1800万元。被告多元公司、博瑞公司、金永霞、尚庆海、杨一波、张岚、张娜、徐茂桂经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昭阳路支行借款本金共计2049060.79美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月21日,SDRZ_IG16013号欠息为20677.06美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7年2月21日,SDRZ_IG16006号欠息数额23995.99美元,SDRZ_IG16007号欠息数额24005.23美元,SDRZ_IG16008号欠息数额26123.34美元,此后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7年3月21日,SDRZ_IG16004号欠息数额18091.81美元,SDRZ_IG16010号欠息数额14589.78美元,SDRZ_IG16011号欠息数额7543.1美元,SDRZ_IG16012号欠息数额7329.14美元。此后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二、被告日照多元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日照大海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博瑞工贸有限公司、金永霞、尚庆海、杨一波、张岚、张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SDRZ_IG16004号合同除外),原告有权就被告徐茂桂名下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日国用(2013)第008570号抵押财产,对原告与被告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本案七份贷款合同(SDRZ_IG16006号、SDRZ_IG16007号、SDRZ_IG16008号、SDRZ_IG16010号、SDRZ_IG16011号、SDRZ_IG16012号、SDRZ_IG16013号)项下的债权在人民币1800万元最高限额内与被告徐茂桂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茂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王厚雨人民陪审员 胡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