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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执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付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83执121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执行人付某,男,汉族,住高安市。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8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四查”即:银行、车管所、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均未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8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金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