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9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史强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9民初1531号起诉人:史强,男,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19日,本院收到史强的起诉状。起诉人史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起诉人史强、被起诉人刘春阳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3、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原是西山煤电水泥厂的职工,从单位分了一处位于原河西区的房屋,单位是共有产权人,起诉人对此房屋只享有部分产权。2005年4月6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起诉人从起诉人处购买位于原河西区的房屋,有关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已交给被起诉人管理。综上所述,起诉人、被起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因违法而属于无效行为,为此,起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史强与被起诉人刘春阳的纠纷涉及单位内部房屋管理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史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