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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玉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清,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9时45分,被告人王玉清酒后驾驶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蓝梦酒店行驶至安宁路与红山路交叉口东时,被滁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省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检验,被告人王玉清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玉清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玉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9时45分,被告人王玉清酒后驾驶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蓝梦酒店行驶至安宁路与红山路交叉口时,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依法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玉清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另查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清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玉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梅 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