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北平与黄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北平,黄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292号原告刘北平,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黄健,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刘北平与被告黄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北平诉称,被告在2012年承建共青南湖大桥前公路工程,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公路原料运输;工程完工后,原告仍欠原告货物运输款20000元;对此,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运输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运输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北平为被告黄健运输公路原料,被告黄健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北平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各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北平与被告黄健之间的货物运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输款;故对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输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北平支付运输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健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