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叶旭良与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旭良,李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03号原告:吉林市三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光,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高新区皇饭儿饭店。住吉林市高新区。经营者:项阳,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经理,住吉林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三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诉被告吉林高新区皇饭儿饭店(以下简称皇饭儿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光,被告皇饭儿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经营中型餐馆的个体商户。近几年来,饭店所需要的液化气一直由原告提供上门送液化气服务,双方约定每瓶气为7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8.5元,每瓶595元。自2014年8月份起至2015年12月止,被告总计拖欠36瓶液化气,合计价款为2142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有销货单为证,清单上有被告单位会计胡长亮签字确认。万般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付,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液化气购货款21420元。2.给付延迟履行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债权债务,诉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皇饭儿饭店与原告三顺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买卖协议,约定三顺公司向被告供应液化气,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三顺公司称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交易,每次交易均系三顺公司送货至原告处原告送货后给被告开具一式三联的销货清单,粉色联由被告保存,其余两联由原告保存,如结款,由被告收回原告保存的2联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员工胡长亮签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货和结账过程无异议,但认为销货清单必须经吧台加盖被告方单位公章方可作为实际结账依据。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支付。三顺公司向本院共提2联制销货清单共计36份,供货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36份销货清单中均有“胡长亮”签字,每瓶595元,货款合计21420元(595元/瓶×36瓶)。其中7份中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被告自认与原告的结账时间为送货当日结清。另查明,案外人胡长亮为被告单位后厨员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原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36份销售清单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胡长亮签字确认,被告虽对胡长亮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不能解释既无买卖关系又为何签字的原因,结合原告对交易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以否定对账单签字人胡长亮的身份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辩称36份销售清单中仅有7份中加盖被告公章,因原告迟延送货,原告已免除该7瓶液化气货款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持续向被告供应液化气,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2月30日之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应给付被告货款2142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未给付原告雇佣费用,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虽原均未提举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时间,但因被告自认应送货当日给付,因被告最后一批液化气送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故2015年12月30日即应为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高新区皇饭儿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三顺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1420元及利息损失(以2142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吉林高新区皇饭儿饭店负担。如果被告吉林高新区皇饭儿饭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