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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林军、陈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林军,陈燕,丹阳市涵拓工具有限公司,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夏斌,吴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987号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89602895C,住所地丹阳市南环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束美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军,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陈燕,女,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涵拓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81464-4,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法定代表人:陈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92147-X,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法定代表人:夏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斌,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吴建华,女,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小贷公司)诉被告陈林军、陈燕、丹阳市涵拓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拓公司)、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夏斌、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军、陈燕、涵拓公司、裕昌公司、夏斌、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陈林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承担自2014年4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燕、涵拓公司、裕昌公司、夏斌、吴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林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并由被告陈燕、涵拓公司、裕昌公司、夏斌、吴建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林军上述借款承担全部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丹银农贷高保借字[2014]第2240号),证明被告陈林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陈林军发放贷款60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林军。被告陈林军、陈燕、涵拓公司、裕昌公司、夏斌、吴建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林军、陈燕、涵拓公司、裕昌公司、夏斌、吴建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林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陈燕、涵拓公司、裕昌公司、夏斌、吴建华对被告陈林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林军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并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息,逾期归还罚息按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林军归还借款利息120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索要借款本息,于2016年8月18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林军发放了60万元贷款,由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燕、涵拓公司、裕昌公司、夏斌、吴建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军、陈燕、涵拓公司、裕昌公司、夏斌、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燕、丹阳市涵拓工具有限公司、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夏斌、吴建华对被告陈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60元,由被告陈林军、陈燕、丹阳市涵拓工具有限公司、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夏斌、吴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