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陶之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陶之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436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陶之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7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76AA3E。法定代表人:徐敏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东,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刘杰,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陶之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之源公司)与被告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至14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酒店用品63200元。被告承诺2017年2月14日结清,但至今只还了13200元,还欠50000元。被告刘杰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7年1月2日起到原告处购买了63200元的酒店用品。2017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徐敏敏人民币63200元(陆万叁仟贰佰元整)。2017年2月14日结清。原告自认被告已还13200元,还欠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陶之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到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宏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