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住河北省滦平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冀HAN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滦平县张百湾镇张百湾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高某1相撞,造成高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犯罪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自己所有的未经年检的冀HAN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滦平县张百湾镇张百湾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高某1相撞,造成高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范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23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我驾驶冀HAN6**号小型轿车,拉着我的朋友张某从滦平回周台子途中,由西向东行驶到张百湾街上,我对面有大车会车,大灯晃的我看不清前面的路,等刚会过车,我突然看见前面同方向行走着一个人,距离我大概四五米远,我赶紧踩刹车并向右打轮躲闪,但还是撞上了,那人被挑起了后脑袋砸在前风挡玻璃上,当时我就慌了,又向左打下轮,因为路边有冰,我的车车头转回来朝西停下了,那个人也从我车前机器盖上滚落到车的右前方。我赶紧下车,看那人伤的挺重,喊附近的人报的警和急救,我就在现场等警察。车主是我本人,车年检至2014年5月,没有保险,我也没有驾驶证,当天下午2点多钟,我在张百湾下洼子喝了两杯白酒和两杯啤酒。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3日下午6点多,范某开车在滦平公交车站接我回周台子村,大概7点左右,我们行驶到事故地点,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我看见我们车的右前方大概2米左右的地方站着一个人,这人具体在干什么我没看清,我就感觉我们的车急刹车了,在公路上转了一圈,头西尾东停在道路的南侧,我下车后看见我们车的前风挡玻璃撞碎了,车旁边躺着一个人,头流了好多血,我们就赶紧找边上的路人帮忙报警打急救电话。2、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3日晚上,一个朋友来我家说高某1被车撞了,我就赶紧到现场,看见一辆轿车停在道路南侧,车头朝西,高某1躺在车的右前方,头北脚南,司机站在旁边挺着急的哭了,我赶紧打电话报警和急救,后来救护车来把高某1拉走了。三、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系张百湾村高某2报案。2、范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高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范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范某属酒后驾驶,酒精含量为每100ml为45.18mg。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范某属无证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李本明人民陪审员 缪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朋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