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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92年出生于青海省,藏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2月7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手机上创建了名为“色戒2”的QQ群,并担任群主,在管理群组期间,直接发布或纵容群内成员发布淫秽视频和图片,同时以自愿加入方式发展群成员,到案发时群内成员达到207人,使该群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色戒2”取证光碟中含有QQ大量淫秽色情内容,其中淫秽视频29部、淫秽图片12张,送审物品属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送审鉴定淫秽物品登记清单,西宁市公安局宁公鉴字(2017)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湟中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湟公(网安)勘(2016)27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光碟,被告人代某某用于登录QQ群传播淫秽物品的手机1部,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利用移动通讯设备建立QQ群,并以群主身份管理该群期间传播大量淫秽电子信息,群内成员达207人,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成强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