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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威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威,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威酒后驾驶湘A×××××小轿车在文星镇中医院路段撞坏交通护栏和周边夜宵店设施,遭人索赔,被群众围观。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22事故中队民警葛可根和协警黄某、危某出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民警欲将杨威带离现场并约束醒酒,被告人杨威坐在地上不肯起来,并对民警拳打脚踢。后巡警大队民警石某带领协警甘某1、张某1出警协助交警处理事故。在民警欲强制带离杨威的过程中,被告人杨威极力反抗,再次对协警甘某1、张某1、危某、黄某拳打脚踢,致黄某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张某1右眼挫伤、甘某1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甘某1、张某1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威与被害人甘某1、张某1、危某、黄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支付赔偿费用,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杨威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威酒后驾驶湘A×××××小轿车在文星镇中医院路段撞坏交通护栏和周边夜宵店设施,遭人索赔,被群众围观。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22事故中队民警葛可根和协警黄某、危某出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民警欲将杨威带离现场并约束醒酒,被告人杨威坐在地上不肯起来,并对民警拳打脚踢。后巡警大队民警石某带领协警甘某1、张某1出警协助交警处理事故。在民警欲强制带离杨威的过程中,被告人杨威极力反抗,再次对协警甘某1、张某1、危某、黄某拳打脚踢,致黄某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张某1右眼挫伤、甘某1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甘某1、张某1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威与被害人甘某1、张某1、危某、黄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支付赔偿费用,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危某的陈述。黄某、危某分别证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他们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湘阴县中医院地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要求出警。他们和葛某到达现场后,在将肇事司机杨威带离现场的过程中,杨威不肯配合,动手打了他们。2、被害人张某1、甘某1的陈述。张某1、甘某1分别证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他们接到110电话指派出警任务:交警在湘阴县中医院路口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肇事驾驶员拒不配合,请求出警。他们和石某赶到现场后,在强制带离肇事司机杨威的过程中,杨威极力反抗,动手打了他们。3、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他在本县中医院旁的一家夜宵店吃夜宵,一辆黑色湘A×××××小车撞到了路中间的防护栏后又撞到了夜宵摊,交警和巡警先后过来想将肇事司机带离现场,肇事司机不配合,还动手打了交警和巡警,他在协助交警的过程中被杨威咬伤。4、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张某2与张某3系姐弟,均证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一辆黑色湘A×××××小车撞到了路中间的防护栏后又撞到了他们家夜宵摊,交警和巡警先后过来想将肇事司机带离现场,肇事司机不配合,还动手打了交警和巡警。5、证人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2点多,他和杨威等人吃完夜宵后,杨威开车搭载他在中医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和巡警先后到达现场欲将杨威带离,杨威不配合,对上前带离他的交警和巡警拳打脚踢。6、证人石某、刘某1的证言。石某和刘某1分别证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他们接到报警电话,称本县中医院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到现场后肇事司机不配合,请求出警。他们带协警张某1、甘某1赶到现场。后张某1和甘某1在带离肇事司机杨威的过程中被杨威打伤。7、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他带队值班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欲将肇事司机杨威带离,杨威不配合,先后对交警以及赶来支援的巡警拳打脚踢。8、证明及石某、葛某、刘某1的人民警察证。9、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0、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甘某1、张某1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11、证明。湘阴县公安局证实张某1、危某、黄某、甘某1四人均系湘阴县公安局协警。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明、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威与被害人甘某1、张某1、危某、黄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支付赔偿费用,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13、被告人杨威的供述。被告人杨威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湘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威罪前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5、出警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威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威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威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威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威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其具备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军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