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缑旺华、屠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缑旺华,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缑旺华,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艳,女,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昉杓,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缑旺华因与被上诉人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缑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莺,被上诉人屠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昉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缑旺华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归还借款1061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借款总额为58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起诉书中明确借款为三笔,总金额是22万元,且借款时间、金额、借款人、出借人与双方证据完全对应,上诉人也自认完全相同。故该诉讼的基本事实已经属于无争议的事实,而在上诉人主张已经归还164400元的证据后,屠艳变更借款总金额为58万元,与事实不符。新增的36万元,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事实,起诉书中没有列明。新增的36万元存在屠玲的5万与陈树胜的6万,与本案起诉书所称的22万元无关。二、如果原审法院如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可以提供向屠艳的转款记录,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归还。对新增的36万元借款,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还于2015年2月6日另行支付10万元,如果法院认为该36万元应与本案一同审理,应将支付的10万元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屠艳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资金来往总金额为58万元,新增的36万元属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一部分,该笔借款不能单独存在。2、上诉人所称的转款10万元,不是对被上诉人的还款。被上诉人屠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缑旺华偿还屠艳2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型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缑旺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缑旺华于2014年4月14日向屠艳借款7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向屠艳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5日向屠艳借款50000元,缑旺华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向屠艳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缑旺华又向屠艳借款,屠艳于2014年7月6日向缑旺华转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缑旺华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屠玲向缑旺华转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缑旺华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陈树胜向缑旺华转款60000元。综上,缑旺华向屠艳共计借款为580000元,缑旺华于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向屠艳归还了借款共计373900元,剩余借款206100元,缑旺华至今未归还屠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屠艳主张缑旺华归还其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型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屠艳、缑旺华提供的屠艳、屠玲、陈树胜、缑旺华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屠玲、陈树胜的证人证言可知,屠艳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共计向缑旺华出借580000元,缑旺华于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共计向屠艳归还了借款373900元,缑旺华至今未向屠艳归还剩余借款206100元。另外,因屠艳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屠艳与缑旺华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屠艳与缑旺华之间的借款不计收利息,从屠艳提供的借条可知,屠艳与缑旺华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屠艳可随时主张缑旺华归还借款,且缑旺华逾期还款时应向屠艳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对于屠艳主张缑旺华归还借款206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缑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屠艳归还借款2061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800元,共计6400元,由缑旺华承担6109.9元,由屠艳承担290.1元。二审中,上诉人缑旺华提交邮政储蓄卡和汇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被上诉人屠艳质证称,该证据上的户主陈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缑旺华上诉称,借款中的36万元不应与下余22万元借款共同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屠艳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缑旺华支付了58万元借款的事实,屠艳有权就其债权主张权利,法院应一并审理,缑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缑旺华上诉称应扣除其于2015年2月6日偿还的1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缑旺华提交的银行卡、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缑旺华主张该转账是归还屠艳的借款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缑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