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高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高某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461号原告:高某甲,男,生于1950年4月2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金水镇站房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50********。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乙,男,生于1972年2月7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西环南路,职工。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1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金水镇大地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54年8月2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金水镇大地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54********。系刘某甲之父。被告:高某丙,男,生于1979年9月2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金水镇站房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9********。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高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柳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元月16日,其邻居高某丙家建房打基础,其前去帮工。中午1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轮式挖掘机在施工中用挖掘机前铲将其打入1.5米深槽中,致其头部受伤出血,房主高某丙及其被告刘某乙将其送到金水医院包扎。第二天其伤情加重被高某丙送往县医院就诊,后又转到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2、左额叶脑出血;3、左额皮肤裂伤;4、继发性癫痫,住院37天,花医疗费34737.10元。2016年5月12日,其颅脑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50日,继发性癫痫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3655.68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5738.35元。被告刘某甲在施工中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挖掘机车主、家庭户主理应与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甲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1、2016年1月16日,其和原告都是高某丙因家里修房而雇佣机械和劳力为高某丙干活,不同的是其受雇的小型轮式挖掘机和人(司机),原告只是劳动力,其已申请法院追加高某丙为本案被告。2、其和父亲刘某乙从2014年10月4日之后已是两个户主,其是购车收据上的车主,钱也是其支付,故其父刘某乙不是本案被告。二、本案责任问题。1、其和机械同时受建房户高某丙的雇佣,现场调动指挥是高某丙请的泥工负责调配安排,其只是按照安排去工作。2、原告诉称其与建房户是承揽工程关系不属实,其给高某丙家干活做的是日工,根据活路多少按具体工作时间计算,最终收了500元。3、其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虽然原告受伤是其机械在施工中所致,但其如何工作是在房主安排、调动、指挥下开展的,原告受伤也在雇主家干活时发生的,因是伤者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做到和雇主家现场调动的负责失误所导致。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刘某甲申请追加高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与刘某甲早已分家,挖机是他自己买的,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丙辩称,一、农村邻里之间修房相互帮忙是常事,其作为房主原告给其帮忙修房属实。二、其建房时把打圈梁、搅拌混凝土、运混凝土是承包给挖掘机机主刘某甲、刘某乙具体施工的,当时在未动工之前就告知干活过程中安全由机主全权负责。三、其虽为房主但对机械操作无法掌控,原告受伤是机主刘某甲本人亲自操作造成的,因此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四、原告受伤后,出于道义其送原告在金水医院、洋县医院进行治疗,虽然原告花费医疗费及雇车开支7000余元,因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丙系邻居关系。2016年1月16日,被告高某丙修房下基础时,雇请被告刘某甲的挖掘机搅拌、吊运混凝土,原告高某甲去给被告高某丙帮忙。在施工期间,原告高某甲往基槽抱石头,被告刘某甲驾驶挖掘机往基槽吊运混凝土转向时撞了原告,原告跌入基槽中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金水医院包扎处理,第二天又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原告转入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1)左额叶脑出血,(2)左额皮肤裂伤术后,(3)继发性癫痫;2、高血压3级(极高危);3、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主动脉窦瘤;5、头颈动脉硬化并狭窄;6、肾囊肿并结石。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2746.83元(含挂号费5元、检查费146元);在三二〇一医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32266.67元(含住院期间门诊费125.4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洋县医院、三二〇一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5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某丙支付医疗费6746.83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均评定为5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3655.68元。支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该挖掘机系刘某甲2014年3月6日购买,其虽为机主,但没有从事操作挖掘机的资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甲已成家另居与被告刘某乙属两个不同的家庭户。审理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甲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花交通费307.8元、住宿费16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因租床及购买护理尿垫花费109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到汉中做鉴定取鉴定的交通费383元,被告方认可200元。被告高某丙称其送原告到金水医院、洋县医院、三二〇一医院雇车花费63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三二〇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甲给被告高某丙帮工期间被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挖掘机撞下基槽受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刘某甲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丙作为房主在建房过程中雇请没有操作挖掘机资质的被告刘某甲实施挖机作业,在操作挖机过程中致伤原告,高某丙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实施帮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受伤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刘某乙既非挖掘机驾驶人,亦非挖掘机所有人,对造成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租床及购买护理尿垫花费109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丙称其送原告到医院雇车花费63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职业特点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00天、误工标准每天按60元为宜;护理期为50天,护理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治疗、伤残等级分别确定为300元和1000元。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725.18元(含鉴定的后续治疗费3655.68元)、误工费6000元(100天×60元/天)、护理费4500元(5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营养费1000元(50×20元/天)、伤残赔偿金12214.8元(9396元/年×13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7.8元、住宿费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8125.78元。被告刘某甲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否定了原告属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此被告刘某甲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甲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8125.78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50%即34062.89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扣除原告承担的1000元鉴定费外,再给付原告23062.89元;由被告高某丙赔偿30%即20437.73元,除已支付6746.83元的医疗费外,再给付原告1369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被告刘某甲承担189.5元,被告高某丙承担113.7元,原告高某甲承担75.8元。现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莎莎彭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