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国辉、邓志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辉,邓志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辉,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才,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黄国辉因与被上诉人邓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国辉向邓志才支付货款15000元;二、判令邓志才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黄国辉无需向邓志才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黄国辉与邓志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在双方商谈买卖事宜时,黄国辉提出购买0#型号的柴油,而且需要的是质量优良的柴油,并向邓志才明示因柴油主要供应自己的车队,如果质量不好将严重影响车辆的内部零件,也会影响黄国辉的运输业务。当时邓志才一再承诺提供的柴油质量优良。黄国辉在一审时已主张,当收到邓志才的柴油时仅对柴油的重量进行了核实,质量问题无法通过肉眼识别,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清楚。在车辆使用邓志才的柴油后,不断出现动力不足的情况,致使车辆油泵全部损坏,严重影响了黄国辉车队的营运,也导致需要维修车辆的油泵。上述受损情况,黄国辉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包括仍保存的由邓志才供应的部分剩余柴油及车辆维修单据。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黄国辉的主张。另外,黄国辉发现柴油质量问题后立即与邓志才联系,要求其作出合理解释,但邓志才一直推脱不说明原因,默示柴油的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不属于优良品质,但因其希望能多收货款,一直不愿意配合对柴油的质量进行检测或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在没有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柴油的合理单价的情况下,不应以优质柴油单价向邓志才支付货款。根据黄国辉多年运营车队的经验,邓志才供应的柴油价值应在3300元/吨。因此,即使黄国辉要支付货款,也只需支付25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尚余15000元。二、邓志才的恶性行为造成黄国辉的重大损失。2016年11月2日,邓志才无故至黄国辉经营的车队车场门口,将其车辆横向停泊于车场正中,并拆除车辆的右后轮,故意让黄国辉的车场无法进出车辆。而黄国辉的车队从事运输业务,每天均有12辆车需要进出。邓志才的恶意行为,明显是故意使黄国辉产生经济损失,也是一种威胁、胁迫手段,希望通过恐吓、阻挠的方式迫使黄国辉放弃追究柴油质量问题并向其支付款项。黄国辉在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场了解情况后认定邓志才是过错一方。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邓志才承诺愿意就当天造成黄国辉的损失进行赔偿,以每辆车赔偿1000元的标准计算。该承诺已记录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之中。黄国辉车队当天共12辆车无法工作,故邓志才需赔偿12000元。因此,即使黄国辉要向邓志才支付部分款项,应付金额也应是扣减12000元后的余额。邓志才答辩称:对于质量问题,邓志才在运送柴油时已要求黄国辉进行检验及留样。在黄国辉认为油品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邓志才才放油给黄国辉的,而且黄国辉也没有封样。黄国辉在使用柴油过程中,并没有告知邓志才柴油存在质量问题。直至邓志才起诉后,黄国辉才以车辆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邓志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国辉立即支付邓志才货款35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849.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国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月,邓志才向黄国辉供应柴油,货款共计45108元。黄国辉除于2016年9月2日支付邓志才货款10000元外,尚余货款35108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邓志才与黄国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邓志才提供给黄国辉的柴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黄国辉应否向邓志才支付货款35108元。黄国辉认为,邓志才向其供应的柴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其车辆受损。黄国辉为此提供照片三张,证明邓志才供应的柴油样品仍存放于其办公场所,但因黄国辉所称的该柴油样品无作封存,亦无标识,无法判断是否为邓志才供应给黄国辉的涉案产品。另仅凭黄国辉提供的车辆维修单据,亦不能证实黄国辉车辆损坏是因使用邓志才的柴油产品所致。综上,法院认为黄国辉主张邓志才供应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欠缺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黄国辉接受邓志才供应的商品后,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邓志才诉请黄国辉清偿货款35108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邓志才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等未作明确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黄国辉应于接收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邓志才向黄国辉主张债权,黄国辉尚未履行,亦造成邓志才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法院酌定从邓志才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黄国辉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黄国辉提出邓志才在催收涉案货款过程中,采取恶意方式导致其经营损失问题,因与本案审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国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志才支付货款35108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日止,以欠款35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邓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黄国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黄国辉上诉主张诉争柴油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以双方约定的优质柴油单价确定货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黄国辉应对其此项抗辩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黄国辉所谓的保存于其办公场所的柴油样品非经双方确认封存,在邓志才否认的情况下,不能确定为诉争交易货物。黄国辉提供的车辆维修单据亦不足以证实维修原因是诉争油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所致。黄国辉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质量抗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以3300元/吨确定诉争柴油单价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黄国辉提到的邓志才存在不当追收行为致其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作审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国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0元,由上诉人黄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碧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