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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基础与陆铭权、黄天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基础,陆铭权,黄天瑞,叶建兵,梁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20号原告:黄基础,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吴剑辉,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铭权,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天瑞,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叶建兵,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梁桂明,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从化市人,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黄基础诉被告陆铭权、黄天瑞、叶建兵、梁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素萍、成培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基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铭权、黄天瑞、叶建兵、梁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基础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陆铭权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黄天瑞以粤R×××××小车和被告叶建兵、冯欲鲜夫妇的粤R×××××小车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被告黄天瑞、叶建兵和梁桂明三人仍同意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并约定:被告陆铭权归还了50000元后,叶建兵、冯欲鲜夫妇取消粤R×××××小车的抵押;再归还100000元后,黄天瑞取消粤R×××××小车的抵押。剩余的借款150000元仍由被告黄天瑞、叶建兵和梁桂明三人保证还款,全部借款770天内还清。但是,被告陆铭权归还了150000元,取消车辆抵押后就不归还剩余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互相推诿。由于被告陆铭权是借款人,被告黄天瑞、叶建兵和梁桂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所以,要求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基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借据复印件一份;3、被告陆铭权、黄天瑞、叶建兵、梁桂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陆铭权、黄天瑞、叶建兵、梁桂明无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铭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黄基础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黄基础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陆铭权。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陆铭权、黄天瑞、叶建兵、梁桂明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陆铭权急需资金周转向黄基础借款300000元,黄天瑞自愿以粤R×××××号小轿车抵押,叶建兵、冯欲鲜夫妇自愿以粤R×××××号小轿车抵押。此外,黄天瑞、叶建兵、梁桂明自愿以个人名义保证陆铭权归还黄基础的上述借款。还款计划:如陆铭权归还50000元,则可取消粤R×××××号小轿车的抵押,如再归还100000元,则可取消粤R×××××号小轿车的抵押。剩余的借款150000元仍由黄天瑞、叶建兵、梁桂明三人保证还款。全部借款770天内还清”。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对于约定作为借款抵押物的粤R×××××号小轿车及粤R×××××号小轿车,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被告陆铭权归还了原告150000元后,原告解除了对粤R×××××号小轿车及粤R×××××号小轿车的抵押担保。对于剩余的150000元借款,被告陆铭权至今仍然没有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铭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陆铭权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陆铭权在向原告归还了150000元后,还剩余150000元没有归还,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被告陆铭权清偿15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天瑞、叶建兵、梁桂明的担保责任问题,因黄天瑞、叶建兵、梁桂明自愿以个人名义担保陆铭权归还黄基础的上述借款,视为对陆铭权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黄天瑞、叶建兵、梁桂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被告陆铭权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陆铭权、黄天瑞、叶建兵、梁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铭权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基础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天瑞、叶建兵、梁桂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陆铭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