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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段绍兵与杨永刚、段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绍兵,杨永刚,段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384号原告:段绍兵,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泸西县。被告:杨永刚,男,198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段越芬,女,1988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原住泸西县,现住泸西县。系原告段绍兵之女、被告杨永刚前妻。原告段绍兵与被告杨永刚、段越芬(以下统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绍兵、被告段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绍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赔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2400元[(2万元×(24%÷12个月)×6个月],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杨永刚与段越芬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3年9月共同向我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均未赔还。2015年11月24日,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离婚时二被告和我协商,约定其中的3万元由被告段越芬承担,剩余2万元由被告杨永刚承担,并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当时我同意二被告的意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段越芬按时赔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杨永刚经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赔还该款。被告杨永刚未作答辩。被告段越芬辩称,我和杨永刚已经离婚,离婚时我和其与段绍兵协商,约定其中3万元由我承担,剩余2万元由杨永刚承担,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当时段绍兵同意了我们的意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我赔还了3万元,剩余的2万元应当由被告杨永刚赔还,我不负责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杨永刚于2013年9月1日向段绍兵出具《欠条》,载明:“今向段绍兵借到现金5万元,利息每季度为144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2015年11月24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于该日作出(2015)泸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确定:“欠段绍兵的5万元,由段越芬赔还3万元,由杨永刚赔还2万元”。后段越芬赔还了段绍兵3万元,杨永刚应赔还段绍兵的2万元至今未赔还。2017年2月17日,段绍兵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段绍兵放弃对被告段越芬的起诉,放弃由被告杨永刚支付其借款2万元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刚向原告段绍兵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015)泸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段绍兵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段越芬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杨永刚赔还其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绍兵不再主张由被告杨永刚支付其借款2万元的利息,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还原告段绍兵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段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杨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定生审 判 员  谢绕辉人民陪审员  雷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永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