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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茅伟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姜吉平,董事长。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通木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云通木业对该院(2016)苏0612执1204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7)苏061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云通木业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云通木业复议申请称,(2016)苏0612执1204号执行裁定书中表述,“申请人称,抵押机器设备已经处置,申请人优先受偿380000元”。实际上该执行案中,申请人从未对机器设备进行过处置,也未委托授权给任何第三方进行过处置;申请人也从没有与明达公司达成过“优先受偿380000元”的事项。申请人厂区内的机器设备等财产遭盗抢。申请人经他方告知后,就申请人的财产遭盗抢事项已向相关司法机关汇报。明达公司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机器设备,而后自行处置并非法获取款项,又再行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财产,与法相悖。申请人的机器设备即使抵押给明达公司,明达公司维权也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采取自行强取变卖的方式进行。(2016)苏0612执1204号执行裁定书中表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83294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是对明达公司非法处置其公司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司法认定,影响了其公司对机器设备遭盗抢的受害事实的救济途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异议裁定,支持其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明达公司与云通木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061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云通木业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明达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通州法院申请执行,执行金额2063294.00元。执行过程中,明达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本单位申请执行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抵押资产机器设备已处分了人民币38万元,用作优先受偿,剩余未执行。现包括本案等涉及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暂无财产线索可供本单位单独执行,特申请程序终结执行。”执行法院遂于2016年11月8日以(2016)苏0612执1204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云通木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云通木业与明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38台机器设备作抵押,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200万元,抵押物已在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2016)苏0612执1204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申请人称,抵押机器设备已经处置,申请人优先受偿了380000元”,该内容转述自申请执行人申请书中的内容,但之后执行法院在总执行款项中扣除了该380000元。而被执行人称,抵押机器设备未经执行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置,而是申请人强行擅自处置,故(2016)苏0612执1204号执行裁定书中“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83294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的表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云通木业对该段表述有异议的复议请求成立。鉴于(2016)苏0612执1204号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果并未对云通木业的权益造成损害,仅相关事实认定有误,为保证执行工作的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异议裁定结果予以维持,但对(2016)苏0612执1204号执行裁定书中“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83294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的错误表述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执异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瑜审 判 员  陈新源代理审判员  杨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校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