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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黄新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黄新云,蔡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负责人:刘礼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云,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生,男,系黄新云之女婿。原审被告:蔡伟平,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新云、原审被告蔡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被上诉人黄新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伟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核减36400元;上诉费由黄新云负担。事实与理由:1、误工费10100元应予核减。黄新云已年满60周岁,本不存在误工损失,且一审亦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现仅凭蔡伟平认可其系在新钢公司提货时发生事故及黄新云自述就认定其误工损失为50元/天,于法无据。2、后续治疗费23000元应予核减。黄新云如需取出内固定,应凭实际发生的票据主张。3、黄新云住院期间挂床19天,应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4、护理费3015元应予核减。护理费用已由蔡伟平按实际支出支付完毕,不能再按所谓的服务业标准计算,且黄新云挂床19天,也应扣减护理费用。黄新云辩称,1、事发时黄新云虽已年满60周岁,但身强力壮,仍在务工,误工损失客观存在。2、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为证,应当认定并支持。3、护理费蔡伟平只支付了一部分,尚有一个月未付,黄新云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合理合法。4、黄新云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不应扣减任何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蔡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黄新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伟平向黄新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77345.6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蔡伟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19时许,蔡伟平驾驶赣K×××××小车在新钢冷轧厂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将同向行走的黄新云撞伤,造成黄新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出具余公交南事认字【2015】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伟平承担全部承担,黄新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新云被立即送往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5天,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医疗费全部由蔡伟平垫付完毕。黄新云出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胆源性胰腺;胆囊结石、右侧鼓膜大穿孔、上切牙缺损松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每两月复查X线,出院后继续治疗鼓膜大穿孔、切牙缺损松动等、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等。黄新云出院后于2016年9月28日复查X线,花费152元,于2016年10月14日购买不锈钢拐杖和坐厕椅花费200元。2016年6月23日黄新云的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黄新云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门诊检查费102.5元。黄新云户籍所在地为渝水区城北白水塘管理处沙安村57号,且一直居住于此。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黄新云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认定蔡伟平承担全部责任,黄新云无责任,黄新云、蔡伟平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蔡伟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黄新云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黄新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新云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作如下评判:一、误工费,黄新云主张33532元(166元/天×202天),蔡伟平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黄新云已达退休年纪,应不予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黄新云对该主张仅提供了一份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没有任何证明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加之黄新云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对黄新云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庭审中,蔡伟平认可黄新云是在新钢公司提货时发生的事故,黄新云亦自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跟车出行、提货、卸货的工作,因此,根据黄新云的年龄、本地同行业的收入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0100元(50元/天×202天)。二、护理费,黄新云主张3015元【117元/天×195天-19800元(蔡伟平已支付款项)】,蔡伟平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已由蔡伟平全部支付完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黄新云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本地2015年度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4868元予以计算,现黄新云主张的护理费低于该标准,于法无悖,故认定黄新云护理费为22815元,扣除蔡伟平已支付的19800元,余款3015元蔡伟平应承担,故黄新云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新云主张2925元(15元/天×195天),蔡伟平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黄新云这一主张均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故予以支持。四、营养费,黄新云主张2925元(15元/天×195天),蔡伟平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应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黄新云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五、交通费,黄新云主张780元(195元×4元/天),蔡伟平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票据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黄新云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六、后续治疗费,黄新云主张23000元,蔡伟平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现在尚未发生该费用,应待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黄新云就该主张提交了鉴定意见书确认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故蔡伟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黄新云另行起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黄新云该主张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黄新云主张99110元(26500元/年×17年×22%),蔡伟平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黄新云提供了户口本证实其居住地属于梅园居委会管辖范围,该地区属于城镇范围,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新云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且事故造成其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黄新云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黄新云主张3800元,蔡伟平对拐杖和坐厕椅的200元无异议,对电动轮椅不予认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费用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黄新云对拐杖和坐厕椅200元的主张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但对电动轮椅3600元,因黄新云未提供发票,亦未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九、鉴定费,黄新云主张1200元,蔡伟平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黄新云对该主张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且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黄新云该主张予以支持,并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十、鉴定门诊费、复查费,黄新云主张378.6元,并提供了五张门诊发票。蔡伟平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因鉴定所花费的门诊费没有异议,但对复查费(2016年6月27日的两张发票及9月28日的一张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黄新云提供的2016年6月20日的两张门诊发票计102.5元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2016年6月27日的两张门诊发票计124.1元(泌尿系统、小便常规的检查费),因黄新云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亦无医疗机构相应的医嘱,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2016年9月28日的一张门诊发票计152元(X光、挂号费),因黄新云出院时医嘱建议两月后复查X线,故黄新云该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黄新云主张5000元,蔡伟平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新云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对黄新云该主张予以支持。十二、衣服损失,黄新云主张1680元,蔡伟平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黄新云对该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黄新云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44804.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2480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黄新云支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向黄新云支付赔偿款之后,蔡伟平无需再支付。至于蔡伟平支付的162515.44元赔偿款(医疗费142715.44元+护理费19800元),蔡伟平可以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黄新云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黄新云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向黄新云支付赔偿款24804.5元,合计人民币144804.5元。二、驳回黄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黄新云的银行账户内,账号:21×××67,开户行:新余农商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黄新云承担704元,蔡伟平承担3132元。本案二审期间,黄新云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了黄新云住院期间的心电图和体温单(系照片打印件),旨在证明:黄新云住院期间有19天请假,没有实际治疗,该19天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经质证,黄新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仅凭照片不足以证明黄新云存在挂床,应当有主治医生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称该组照片系在医院调阅黄新云住院病历时所翻拍,但院方未能以加盖公章等方式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该组照片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黄新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应当如何认定。分析如下:1、误工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黄新云已年满60周岁,本不存在误工损失,一审仅凭当事人陈述就认定其误工损失为50元/天,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对60周岁以上的受害人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新云62周岁,从事与其年龄、体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工作获取报酬属于正常,一审中黄新云称自己一直在从事随车出行并提货、装卸货工作,而蔡伟平亦表示清楚黄新云的职业并认可黄新云系在提货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故黄新云因受伤导致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一审根据黄新云的年龄、本地同行业的收入水平等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02天(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于法无悖,并无不当。2、后续治疗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确定的后续治疗费23000元应当予以核减,黄新云如需取出内固定,应凭实际发生的票据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中黄新云主张后续治疗费23000元,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一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符合事实与法律。二审中,黄新云自述在一审判决之后其住院23天做了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16000余元。以此为参考,加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23000元属合理范畴,因此,一审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并无不当。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黄新云住院期间挂床19天,应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本院认为,一审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主张黄新云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二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黄新云有挂床事实,故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黄新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由蔡伟平按实际支出支付完毕,不能再按所谓的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一审确定的护理费3015元,应予核减。本院二审查明,黄新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无固定职业。庭审中黄新云称当时其与蔡伟平听从医生建议均同意按117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此标准计算,黄新云共住院195天,护理费计22815元。蔡伟平已支付护理费19800元虽是事实,但无证据证明19800元支付之后双方对全部护理费已作清结处理。因黄新云主张的护理费是按117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2015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868元(约123元/天)的标准,故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3015元(117元/天×195天-19800元),未超过法定幅度,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对黄新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力钊审判员  甘致易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玲 来源:百度“”